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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陈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金融刑诉〔2019〕423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9011962********,汉族,中专文化,系中亿国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城市经理,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18年12月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261972********,汉族,中专文化,系中亿国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区域经理,户籍在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镇**道**号**栋**单元**室,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弄**号**室。2018年11月1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2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67********,汉族,初中文化,系中亿国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区域经理,住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2018年11月1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2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潘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7月2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8月23日补侦结束后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2月至2018年8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潘某某在中亿国星(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国星公司”)担任城市经理、区域经理、门店经理、团队经理等职务,明知中亿国星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从事金融业务,仍以承诺还本付息及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通过签订《咨询管理服务及委托协议》、《债权转让与受让协议》等方式吸收公众资金,造成巨额损失。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7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张某甲先后担任中亿国星公司江苏北路门店经理、中区区域经理、城市经理等职务,组织下属团队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26.4亿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造成他人损失3.6亿余元。

2、2013年12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陈某某先后担任中亿国星公司团队经理、门店经理、北区区域经理等,组织下属团队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14.7亿余元,造成他人损失2.5亿余元。

3、2014年11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潘某某先后担任中亿国星公司团队经理、门店经理、南区区域经理等,组织下属团队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8.3亿余元,造成他人损失1.4亿余元。

2018年12月3日,被告人张某甲在上海市闵行区一商场内被公安机关抓获。2018年11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潘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杜某某、童某某、张某乙、吉某某、黄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2、证人季某某、古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4、咨询管理服务及委托协议、债权转让与受让协议、收款确认书、债权列表等;5、公安机关工作情况、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6、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潘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潘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陈某某、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畅

2019年10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潘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光盘若干,书面卷宗8册。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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