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金融刑诉〔2020〕58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231982********,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安徽省肥东县**乡**村**庄组。2020年7月17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19日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011979********,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纸业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在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镇**村**庙**号。2020年7月13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19日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92********,汉族,高中文化,系上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在安徽省霍邱县**乡**村**组。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95********,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在浙江苍南县**镇**村**路**号。
被告人魏某某、林某某均于2020年7月13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19日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魏某某、林某某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10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2020年7月间,被告人张某某未经授权,接受刘某甲(另案处理)委托印制带有**商标标识的纸箱,并将该业务转委托被告人陈某某进行生产。至案发,被告人陈某某共计向张某某销售擅自生产的印有**商标标识的纸箱共计7.7万余个,销售金额15万余元;被告人张某某将上述纸箱加价后销售给刘某甲以谋利。
2020年7月,被告人魏某某未经授权,接受刘某甲委托印制带有**商标标识的胶带,并将该业务转委托被告人林某某进行生产。至案发,被告人林某某共计向魏某某销售擅自生产的印有**商标标识的胶带共计3664卷,涉及商标标识32万余件,销售金额1.9万余元;被告人魏某某将上述胶带加价后销售给刘某甲以谋利。
2020年7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魏某某、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7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家属各代为退出违法所得3万元;被告人魏某某、林某某家属各代为退赔被害单位4.6万余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笔录;证人金某某的证言、金某某签名确认的微信转账记录,张某某签名确认的微信转账记录、记账单、陈某某签字确认的纸箱生产单、对账单、订单,*甲公司营业执照、委托单、订单;*乙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销售单、微信支付账单明细、魏某某签名确认送货单、*丙公司送货单、同案犯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
2、**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声明、鉴定书、商标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档案、公证书、上海同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
3、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刑事谅解书、户籍信息。
4、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魏某某、林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魏某某、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魏某某、林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分别结伙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予以销售,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涉案的注册商标标识数为7万余件,属情节严重,被告人魏某某、林某某涉案的注册商标标识数为32万余件,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分别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魏某某、林某某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魏某某、林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林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闫慕华
检察官助理:潘若喆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1539707****)、陈某某(1502152****)现均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被告人魏某某、林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及补充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听取律师意见书》四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五条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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