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31981********,汉族,高中文化,原山西省大同市**KTV**,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城**座,无前科。2020年8月27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宁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261985********,汉族,初中文化,原大同市**KTV**部**,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住大同市云岗区**小区,无前科。2020年5月19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宁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021988********,汉族,初中文化,原大同市**KTV**部**,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住大同市平城区**小区,无前科。2020年5月19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宁武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宁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分别于2020年7月15日、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听取了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上述三案案情互有牵连,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对张某某组织卖淫案、陈某某组织卖淫案合并审查,并将该案于同年10月13日与周某某组织卖淫案合并审查。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9月1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大同市**KTV由李某某负责承包经营,为招揽客流,提高消费档次,赚取高额利润,公司聘用专业经营团队经营,团队管理人员在KTV内招聘大量有偿陪侍服务人员,客人在KTV内消费选台时,由陪侍服务人员陪酒陪唱、出台卖淫。
2019年10月,被告人周某某受聘担任大同市**KTV**,全面负责KTV的运营管理,包括招募、面试、管理陪侍女、制定卖淫价格及规则等;被告人张某某任**部总监、被告人陈某某任**部**,二人共同负责管理指派陪侍女,其中张某某具体负责签到考勤、面试开会、规范礼仪、违纪处理、订房派房、出台卖淫通知等工作,陈某某负责签到考勤、请假报休、排班派房、面试陪侍女、出台卖淫通知、对卖淫陪侍女进行标注等工作,其二人通过微信工作群对陪侍女实施管理行为。上述经营团队在管理期间,组织陪侍女范国霞、杨悦楠、任雪君、微信名“huxuyan3313”等四人出台卖淫。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在**KTV任职期间组织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其三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三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周某某在组织卖淫活动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起次要作用,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安锐锋
检察官助理:王婧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繁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