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公诉刑诉〔2019〕307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423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现住保定市**区**村**区**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9月17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9月29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批准逮捕,于2018年12月24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25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现住保定市**区**村**区**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8月23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9月29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批准逮捕,于2018年12月24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1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现住随州市**区。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8月23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9月17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3021991********,汉族,中专文化,**省**市开元酒店前台经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现住随州市**区。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8月23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9月17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丁,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302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现住随州市**区**镇**村**组。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8月23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9月17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33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县**镇**村**号,现住**市**医院宿舍。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8月16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9月11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0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现住乌兰浩特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6月1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6月4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齐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9月5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9年4月18日,本院收到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的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等6人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和李某乙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我院受理后,于同日将李某乙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并入张某甲、张某丙等6人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并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日告知了七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5月5日,本院收到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的被告人齐某某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我院受理后,于同日将该案并入张某甲、张某丙等6人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并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同日告知了被告人齐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其间,依法讯问了八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19日、2019年9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二人于2017年12月至案发,在明知未取得**公司授权、委托的情况下,在河北省保定市**区**镇其租用的厂房内用溶剂罐将食用酒精(95度)、香精、地下水配比打压溶解,生产假冒牛栏山牌白酒,其每件假冒牛栏山牌白酒成本为28元至31元(该假冒牛栏山牌白酒分为打码的和不打码的两种,打码的价格略高,例如:兴安盟代码AK25-71),共计生产销售假冒牛栏山牌白酒8万件左右,其中张某甲销售金额至少2021813元,张某丙销售金额至少2754000元。张某甲、张某丙销售给陈某甲、陈某乙、张某丁的假冒牛栏山牌白酒每件价格为36元至40元,陈某甲、陈某乙、张某丁面向全国各地对外进行销售,每件销售价格为45元至47元,陈某甲销售金额至少982516元,陈某乙销售金额至少36万余元,张某丁销售金额至少100万余元。陈某乙销售给李某甲的假冒牛栏山牌白酒每件价格为45元,李某甲面向全国各地对外销售,其中销售给兴安盟境内的李某乙和齐某某的价格为每件65元,销售金额至少50万余元,李某乙、齐某某在兴安盟境内进行销售,销售价格为每件110元到115元,其中李某乙共计销售假冒牛栏山牌白酒524件,销售金额至少62800元,齐某某共计销售假冒牛栏山牌白酒650件,销售金额至少1098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搜查现场指认照片、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照片;
2.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恒信货物运输协议书、货运单、产品鉴定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商标注册证、商标授权书、承诺书、投诉书、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牛栏山”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详细内容、证明、情况说明、工商银行存款凭条、微信转账记录、在逃人员登记表、办案说明、产品技术鉴定报告、微信截图、进货及销售记录、食品经营许可证、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
3.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方某某、陈某丙、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姜某某、刘某某、梁某某、王某丙、张某戊、薛某某、吕某某、杨某某、宋某某、霍某某的询问笔录、王某丁、徐某某的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张某甲、张某丙、陈某甲、陈某乙、张某丁、李某甲、李某乙、齐某某的讯问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陈某甲、陈某乙、张某丁、李某甲、李某乙、齐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故意予以销售,八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八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俊杰
2019年9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陈某甲、陈某乙、张某丁、李某甲、李某乙、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刑事侦查卷宗十四卷、光盘二十八张、单页十四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