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96********,汉族,大专毕业,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阳县**乡**村**组,住衡阳市蒸湘区**房街道**单元**室,因盗窃于2018年11月29日被衡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21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4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6199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镇**村**组,住址**,因盗窃于2018年11月29日被衡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22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车搭载被告人前往衡山县城,准备通过砸车玻璃的方式盗窃车内财物。7月18日凌晨,张某某将车停放在衡山县实验小学附近,张某某、陈某某步行寻找作案目标。两人行经衡山县开云镇开云南路登峰街83号时,陈某某用弹弓将被害人宾某某的湘******别克小车副驾驶室方后座侧车窗玻璃打碎,张某某戴上手套将碎玻璃清理后,再爬进车内,陈某某负责望风,张某某从车内盗得十余元现金以及一块手表,两人随即离开现场。
当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行经衡山县开云镇先农花园小区公共厕所处公共停车场,陈某某用弹弓将被害人刘某乙停放的湘******的大众小车驾驶室侧后座车窗玻璃打碎,张某某戴上手套将碎玻璃清理后,再爬进车内,陈某某负责望风,张某某在车内盗得现金2100余元人民币、OPPOA11手机1部、蓝色硬包装芙蓉王香烟2盒。随即两人返回衡山县实验小学附近,在开来的车上分赃,张某某、陈某某分别分得1100元、1000余元现金,烟各1包,两人约定OPPOA11手机交由陈某某销赃后开车返回衡阳。
2020年7月18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将盗来的手机以500元的价格卖出后,通过微信转款200元给被告人张某某。被害人宾某某的别克小车维修费用为310元,被害人刘某乙的大众小车维修费用为1090元。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7月20日在衡阳市蒸湘区被抓获归案;同日,张某某协助侦查人员在衡阳市雁峰区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归案。被害人刘某乙、宾某某于2020年8月21日收到张某某、陈某某的赔偿后对张某某、陈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包装盒复印图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照片、收条、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扣押、发还决定书及清单;2.现场勘验笔录;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乙、宾某某的陈述;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分别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还应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另张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分别判处拘役四个月、五个月,均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江涛
检察官助理:陈立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1557091****)、陈某某(1532603****)现取保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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