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茅检二部刑诉〔2020〕44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03211983********,汉族,初中文化,系十堰市**饭店业主,住十堰市**巷**号**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十堰市郧阳区**镇**村**组**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撤销其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6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03211984********,汉族,初中文化,系十堰市**饭店厨师,住十堰市张湾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8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补充证据,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于2020年9月23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十堰市**路**饭店内,因服务问题与顾客张某乙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打,后被告人陈某某与张某甲将张某乙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张某乙系外伤致右侧腓骨下段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张某乙系外伤致顶部头皮挫裂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赔偿张某乙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得到张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昌琼
检察官助理:雷涵翔
(院印)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被监视居住(电话1388684****);陈某某被取保候审(电话:13797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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