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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陈某某、刘某甲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朝龙检公诉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3021991********,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朝阳市双塔区,住朝阳市双塔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朝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朝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朝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3021991********,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朝阳市双塔区,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朝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朝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朝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32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县,住辽宁省朝阳县**镇**村**组**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朝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朝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朝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302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朝阳市双塔区,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朝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朝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朝阳市看守所。

本案由朝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刘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刘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本院于2020年4月19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8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5月3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系以贩养吸人员。

1、2019年7、8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在朝阳市双塔区兴隆大家庭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乔某某0.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又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乔某某0.1克甲基苯丙胺。

2、2019年9月7日,吸毒人员景某某通过王某某联系被告人张某某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并通过王某某用微信转给张某人民币1****,张某某从上线处以1400元价格购买0.6克甲基苯丙胺,后让上线在朝阳市双塔区医院附近将0.4克甲基苯丙胺交给景某某

3、2019年10月2日,吸毒人员景某某联系了被告人张某某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张某某从上线处以1200元价格购买0.5克甲基苯丙胺,后在朝阳市**酒店附近以同样价格将0.5克甲基苯丙胺卖给景某某。

4、2019年10月11日,吸毒人员景某某联系了被告人张某某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张某某从上线处以2500元价格购买1克甲基苯丙胺,后在黑水高速收费站附近以3000元价格将1克甲基苯丙胺卖给景某某。

5、2019年10月24日,吸毒人员景某某联系了被告人张某某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张某某从上线处以1400元价格购买0.9克甲基苯丙胺,后在黑水高速收费站附近以2000元的价格将0.9克甲基苯丙胺卖给景某某。

6、2019年10月末的一天,吸毒人员王某乙联系了被告人张某某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张某某联系了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从上线处取得0.5克甲基苯丙胺后交给张某某,张某某将其放到朝阳市双塔区珠江****小区附近一管道内,告知王某乙取走。期间,王某乙通过微信转给张某1****,张某某微信转帐给陈某****。

7、2019年10、11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先后三次在朝阳市龙城区****小区一日租房内及附近,以500元、400、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乙甲基苯丙胺0.25克、0.2克、0.15克,刘某乙将所买毒品吸食。

8、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乙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刘某乙告知正在其**家园家中的被告人刘某甲,刘某甲联系上线以600元的价格购买了甲基苯丙胺0.4克,上线将甲基苯丙胺送到刘某乙家楼下,刘某甲取回后交给刘某乙,刘某乙交给来到其家中的陈某某及张某某,后陈某某微信转给刘某乙****,刘某乙微信转账给刘某甲****,刘某甲微信转账给上线人民币****。当日,刘某甲又以100元价格卖给刘某乙0.05克甲基苯丙胺。之后,刘某乙容留陈某某、张某某、刘某甲在其家中一同吸食甲基苯丙胺。

9、2019年11月11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在其租住的朝阳市龙城区****小区一日租房内,以70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丁某某0.3克甲基苯丙胺。

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被传唤至朝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次日民警在陈洋租住的日租房内查获白色晶体4袋,电子称1个。经检测,4袋白色晶体净重分别为0.15克、0.15克、0.29克、0.24克。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5次,数量为3.3克;被告人陈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7次,数量为1.6克;被告人刘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2次,数量为0.45克;被告人刘某乙贩卖甲基苯丙胺1次,数量为0.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刘某甲刑事判决书、白色晶体4袋物证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丁某某、乔某某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朝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4.辨认笔录:丁某某、乔某某、刘某乙等人辨认笔录;5.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乙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当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乙犯数罪,应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兰洲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现羁押于朝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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