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Z42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3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小区**座**号。2020年9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包头市公安局昆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闫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7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小区**号楼**号。2015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20年9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包头市公安局昆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闫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二某某”、“伟某某”(具体身份不明)在**厂**部废铁堆盗窃废钢铁0.773吨,将废铁全部卖给被告人闫某,经鉴定,被盗窃的废钢铁价值人民币1801元。
2、2020年9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二某某”、“伟某某”(具体身份不明)在**厂**部废铁堆盗窃废钢铁0.614吨,将废铁全部卖给被告人闫某,经鉴定,被盗窃的废钢铁价值人民币1431元。
3、2020年9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二某某”、“伟某某”(具体身份不明)在**厂**部**区盗窃无缝钢管0.5105吨,后被**厂保卫部抓获。经鉴定,被盗窃的无缝钢管价值人民币19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实被害单位财物被盗窃情况。
2、 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辨认同案犯的情况。
3、 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4、 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据,证实侦查人员从被告人及其家属处扣押赃物并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5、 书证称重记录,证实被盗物品的重量。
6、 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7、 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8、 书证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无犯罪前科。
9、 书证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闫某的前科情况。
10、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的事实经过及被告人闫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经过。
11、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闫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明知张某某等人向其出售的财物系盗窃所得,仍然转移、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闫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闫某向被害人退赔所收购的财物,故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闫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莉娟
2020年12月17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某、闫某现羁押于昆区看守所。
2、 案卷二册,光碟七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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