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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闫某某等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_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玄检诉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 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01051984********,汉族,初中文化,**甲有限公司操作工,出生地:辽宁省沈阳市,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路**号**号楼**室。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9 年 10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 16 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30322197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出生地:河北省昌黎县,住河北省昌黎县**镇**村**号。被告人闫某某因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9年12月18日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101041983********,汉族,大专文化,**乙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北京市,住北京市丰台区**小区**号楼**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20年3月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3 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04198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徐州市,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村**组**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9 年 10 月 16 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 11 月8 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闫某某、王某甲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2020年4月17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4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闫某某、王某甲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5月12日,两案合并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从其上家王某乙(另案处理)处以人民币550元的价格购买象牙佛牌1块(重21.65克,价值人民币902.09元),并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出售给曹某某(另案处理)。   

2018年8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从王某乙处以人民币3600元的价格购买象牙健身手球1对(共重243.27克,价值人民币10136.33元),并以人民币3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闫某某,后闫某某将又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某(另案处理)。

2018年5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分别以人民币254元、1450元的价格从其上家王某乙处购买象牙尖1个(重16克,价值人民币666.67元)、象牙牌1块(重44克,价值人民币1833.35元),并以人民币264元、16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刘某某。

2019年6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以人民币550元的价格向金某某(另案处理)购买象牙牌1块(重33克,价值人民币1375.01元)。

2018年6月26日至7月4日间,被告人刘某某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金某某购买象牙牌1块(重20克,价值人民币833.34元)。

2019 年 10 月 14 日、15日,被告人刘某某、闫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象牙制品等物证;

2.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

3.证人鲍某某、崔某某、金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闫某某、刘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鉴定书;

6. 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被告人闫某某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闫某某、王某甲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 郑海燕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路 **号**号楼**室,联系方式:1359167****、1564026****;被告人闫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北省昌黎县**镇**村**号,联系方式:1833358****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北京市丰台区**小区**号楼**门**号,联系方式:1860006****;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村**组**号,联系方式: 1395214****。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536页,补充材料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随案移送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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