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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闫某某等盗伐林木、非法占用农用地等案)_黑龙江省诺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诺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诺检诉刑诉〔202059


告人张某甲,男,196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623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沾河林业局******小区住址同户籍所在地。********日因非法占用农用地被沾河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于********日被释放。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绥棱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伐林木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8日被绥棱林业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623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沾河林业局**委**组**小区,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绥棱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8日被绥棱林业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沈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623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沾河林业局**委**组**号,住沾河林业局**小区。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绥棱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5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15日被沾河林业地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棱林业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盗伐林木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闫某某、沈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2020年5月16日至2020年5月30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1次(2020年5月29日至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自2012年至2018年3月份在沾河林业局******为杨某某(另案处理)多次非法开垦林地、盗伐林木,并于2015年10月22日与杨某某、顾某某(另案处理)非法拘禁**局职工王某甲,2017年秋季张某甲与杨某某共同向在******承包杨某某参地并于当年起参的参农实施了多起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犯罪。

(一)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1.被告人张某甲受雇于杨某某自2012年至2015年在******非法毁林开地,土地开垦出来后,杨某某再租给他人用于种植黄豆或人参。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张某甲与初某某(死亡)一起为杨某某开地,2014年起张某甲开始完全替杨某某管理在******毁林开地的事情。根据与2013年资源档案对比,2014年至2015年张某甲共为杨某某在******陆续非法毁林开地12块,总面积2122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判决书、检验报告、林地损毁情况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顾某某、邹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

2.被告人张某甲、宁某某(另案处理)在2013年至2015年间受杨某某指派,与王某乙、胡某甲(二人另案处理)指派的陈某某(另案处理)雇佣许某某、张某乙(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林班内为王某乙、胡某甲毁林开地3796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判决书、检验报告、林地毁损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宁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

3.被告人张某甲雇佣洪某某、马某某等人,于2013年2月份左右,在******林班内,为刘某甲(另案处理)非法毁林开地总面积292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检验报告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洪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综上,被告人张某甲自2012年至2015年间,在******共参与非法开地6210亩。

(二)盗伐林木罪

1.被告人张某甲受杨某某指使,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于2012年12月份至2018年3月份,在******盗伐林木,根据现有伐根计算,张某甲通过雇佣被告人闫某某和彭某某、张某丙、夏某某、胡某乙、胡某丙、孙某甲、刘某乙、云某某、董某甲、刘某丙(以上10人另案处理)等人,在******林班内共为杨某某盗伐林木20006株,总立木蓄积4534.5482立方米,用于加工参杆子、破大板、粉锯沫、削片、原木等。

2.被告人闫某某受雇于张某甲,于2016年11月份至2018年3月份,与孙某甲等人在******林班内盗伐林木1938株,总立木蓄积654.642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判决书、检验报告等;

(2)证人证言:杨某某、彭某某、孙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3.2013年末至2018年2月份,被告人沈某某受雇于杨某某,除作为司机为杨某某开车外,在明知杨某某的木材系盗伐而来的情况下,还多次帮助杨某某检尺、出售盗伐来的木材。2013年末至2018年2月份,在沈某某的帮助下杨某某将盗伐来的木材分别出售给了李某甲、李某乙、高某甲、邹某乙等人,同时沈某某多次安排为杨某某拉盗伐木材的汽车卸木材和发放运费,2016年11、12月份到2017年3月份,沈某某帮杨某某出售柞木锯末,用于加工锯末的最少29车柞木系孟某甲驾驶前四后八的运输车运输的,2018年2月份沈某某在******木业木材加工厂内,与该木材加工厂老板邹某乙,一同为由张某丁、孟某甲大车运来的最少8车盗伐的落叶松原木进行检尺核对。因林木已经灭迹,按照黑龙江省绥棱重点国有林管理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根据公安机关扣押的张某丁、孟某甲所驾驶的运输车辆作出的检验报告,每辆车最少可装柞木立木蓄积25.3473立方米,可装落叶松23.1240立方米,被告人沈某某参与盗伐最少37车原木,核立木蓄积总计最少920.0637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等;

(2)书证:户籍证明、检验报告、判决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孟某甲、张某丁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综上,被告人张某甲于2012年12月份至2018年3月份参与杨某某盗伐林木,总立木蓄积4534.5482立方米,其中被告人闫某某于2016年11月份至2018年3月份盗伐林木,总立木蓄积654.642立方米;被告人沈某某多次参与盗伐林木,总立木蓄积920.0637立方米。

(三)非法拘禁罪

2015年10月22日,**局职工王某甲为搜集揭发检举沾河林业局疏于林地管理的证据,乘坐其朋友刘某丁的摩托车,于当日上午8时来到******杨某某非法毁林开垦的参地内(不知该地为杨某某等人非法开垦)拍照、定点,因道路原因,刘某丁未一同进入参地,在王某甲准备离开时,被被告人张某甲发现,后张某甲找来顾某某强行夺走王某甲用于拍照、定点的工具和手机,看管王某甲不让其离开,并通过电话告知杨某某。杨某某让二人开车将王某甲带往山下加工厂。当车辆行至******处的松树林时,张某甲、顾某某将王某甲强行拽下车对其进行殴打并辱骂,之后将王某甲再次拽上车,于当日下午15时左右带至沾河林业局局址杨某某木材加工厂办公室。王某甲因被殴打后腰部疼痛厉害,于当日下午16时许被杨某某安排人将王某甲送回家,后又送往沾河林业局医院。2015年10月22日下午17时许,王某甲妻子刘某戊报警,经沾河林业局职工医院诊断:王某甲腰二椎体横突骨折,因顾虑、害怕杨某某势力,在刘某戊报警后,王某甲未如实告知张某甲等人非法拘禁的事实,并放弃伤情鉴定。2015年10月30日沾河林业地区公安局以张某甲、顾某某殴打王某甲为由,对二人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决定。2019年1月28日,经黑龙江省林业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王某甲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顾某某、刘某丁、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黑龙江省林业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四)强迫交易罪

2017年秋季,杨某某为了让承包其参地的参农起参时使用杨某某的起参机,让被告人张某甲告知参农,必须使用杨某某的起参机起参,每公顷起参费用1万元,同时被告人张某甲指使顾某某利用栏杆封锁参地与公路连接的道路,让外来起参机无法进入参地,从而达到只能使用杨某某的起参机起参的目的。2017年,杨某某起参机为郭某某、董某乙、董某丙、尹某甲、刘某己、张某戊、孟某乙、张某己、王某丙、潘某某共10户参农起参11.15公顷,共非法获利11.15万元,其中郭某某1.2公顷1.2万元;董某乙1公顷1万元;董某丙1公顷1万元;尹某甲1.8公顷1.8万元;刘某己1公顷1万元;张某戊1.5公顷1.5万元;孟某乙0.4公顷,0.4万元;张某己1公顷1万元;王某丙0.45公顷0.45万元;潘某某1.8公顷1.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郭某某、董某丙、尹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五)敲诈勒索罪

2017年秋季,承包杨某某参地的参农起参时,杨某某利用参农起参后不及时运输销售人参易腐烂相要挟,指使被告人张某甲告知每家参农,通过检查站的每辆运参车交6100元的“领路费”,否则无法通过检查站。参农交钱后,由杨某某驾车带领运参车通过途经的两处检查站。据此杨某某通过张某甲,收取参农郭某某、董某乙、高某乙、董某丙、尹某甲、刘某己、潘某某、张某戊、尹某乙、孟某乙、张某己、孙某乙、王某丙及部分抚松参农人民币共计61900元,其中收取郭某某、张某己一车6100元;收取郭某某、董某乙、高某乙一车6100元;收取董某乙及抚松参农一车6100元;收取董某丙、抚松参农一车6100元;单独收取董某丙一车3000元;收取尹某甲一车6100元;收取刘某己、潘某某一车8100元;收取张某戊一车6100元;收取尹某乙一车6100元;收取孟某乙一车2000元;收取张某己、孙某乙、王某丙一车6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董某乙、刘某己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沈某某主动到绥棱林业地区公安局投案,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闫某某被公安机关在沈阳市抓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张某甲与杨某某、尹某丙(另案处理)、顾某某为实施犯罪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该组织成员长期纠集在一起,按照杨某某的指挥共同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发展形成以杨某某为首要分子,张某甲、尹某丙为骨干成员,顾某某为参与人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长期实施非法占用农用地、盗伐林木、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犯罪,给辖区百姓和整个参农群体造成了心理恐慌,在所属辖区社会影响很大,危害后果严重。其中张某甲直接或间接帮助杨某某实施多起多种犯罪,包括非法占用农用地5918亩、盗伐林木4534.5482立方米、非法拘禁1起、强迫交易10起,敲诈勒索11起,扰乱了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以杨某某为首要分子,张某甲、尹某丙为骨干成员,顾某某为参加人员的犯罪集团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全部特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开垦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闫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在没有任何审批的情况下,为杨某某擅自采伐国有林木,数量特别巨大,被告人沈某某明知杨某某木材厂木材系盗伐而来,仍多次帮助杨某某检尺、出售木材,数量特别巨大,以上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受杨某某指使强制拘禁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在拘禁过程中将被害人打成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受杨某某指使采用威胁手段,强迫多名参农使用杨某某的起参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受杨某某指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胁迫参农缴纳运参费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非法占用农用地、盗伐林木、非法拘禁、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盗伐林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闫某某、沈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各被告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甲、闫某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闫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四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将此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诺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宫铁川   

检察官助理  郭永亮   


2020年7月8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闫某某现羁押于通北林业地区看守所,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沾河林业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法庭审判所需材料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张某甲逃跑过程中使用银行卡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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