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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闫某某等三人寻衅滋事案)_阜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阜平县人民检察院

阜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41981********,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家属楼530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阜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16日被阜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闫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271981********,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住**镇**村*区*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阜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16日被阜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8年闫某某因犯强奸罪被望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08年8月25日至2011年8月24日止。2019年11月27日闫某某被我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阜平县看守所。

辛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4197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住阜平县**乡***村河滩**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阜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28日被阜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辛某某、闫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3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闫某某、辛某某三人醉酒后在阜平县河口望江亭饭店门口,将阜平县公安局到现场出警的六名辅警人员殴打致伤,在闫某某、张某某被出警人员强制送至阜平县城关派出所询问室后,被告人张某某将城关派出所询问室的询问椅和电脑显示器砸坏。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安某某、高某某、林某某、于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等六名出警人员人体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经保定市诚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被砸坏的物品价值为2690元(贰仟陆佰玖拾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指认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闫某某、辛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阜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金岭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羁押于阜平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现居住于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东寺农行家属楼530号;被告人辛某某(取保候审)现居住于阜平县大台乡大连地村河滩44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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