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外检诉刑诉〔2020〕3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51968********,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街**号**小区**栋**单元**室)。1985年7月31日因盗窃被哈尔滨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1994年9月21日因盗窃被哈尔滨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0年10月15日因盗窃被哈尔滨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8年5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3月10日刑满释放。2019年2月14日因涉嫌盗窃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2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5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小区**期**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镇**家属宿舍**组)。1995年5月12日因犯窝藏罪被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6年12月19日因盗窃被哈尔滨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1年2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7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6年1月16日刑满释放。2019年2月14日因涉嫌盗窃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2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4日9时30分,被告人金某某、张某某经预谋后,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医院公交车站台窜上开往**街方向的**路公交车实施盗窃,当公交车行驶至**街公交站台附近时,金某某在张某某的掩护下,将被害人黄某某(女,45岁)身后背包内钱包(价值人民币35元)盗走,内有人民币1200元,二人下车后翻动钱包准备逃走时被抓获。赃款、赃物被当场追缴,现已返还被害人。
2019年5月7日8时35分,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陈某某、王某乙(均已判刑)及一男子(姓名不详,另案处理)乘坐**路公交车至哈尔滨市香坊区**站台附近时,四人先后二次扒窃未果,而后在张某某、陈某某、王某乙的掩护下,该姓名不详男子从被害人王某甲(女,68岁)双肩背包内盗走钱包一个(价值人民币5元),钱包内有人民币120元、通信录等物品。赃物被丢弃,赃款被共同挥霍。现赃物已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经侦查,被告人金某某、张某某于2019年2月14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抓获。
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被害人黄某某被盗财物、被害人王某甲被盗部分财物;
2.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陈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黄某某、王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金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哈尔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7.公交车、天眼工程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结伙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金某某、张某某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金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殷艳红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张某某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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