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5198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有限公司**,出生地河北省大名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乡**村**组**号,现住北京市通州区**城**号楼**单元**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2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伙同李某某(已起诉)等人于2015年至2016年,以**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北京市朝阳区**大街**号**大厦**座等地,以投资**有限公司的**项目、**有限公司的**项目、**有限公司的**基金等为由,通过打电话、发传单等公开方式对外宣传,与投资人签订《投资服务协议》、《借款协议》等方式吸收资金,并约定保本返息。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参与非法吸收资金3000余万元,被告人郭某某参与非法吸收资金2000余万元。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8年12月10日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郭某某于2019年2月6日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借款合同、投资服务协议、银行账户明细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徐某某、程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徐某某、马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的辨认笔录等;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录像等;6.其他证明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在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利平
2019年3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6册,补充材料1份;
3.证人名单1份,证据目录1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5.无冻结账户、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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