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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郭某某诈骗案)_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2802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北省利川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2年1月23日被假释;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6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连同前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天,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06年3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2802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北省利川市**乡**村**组**号。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初,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伙同谭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共谋,以让商家代还信用卡为名,待款打入卡内后乘其不备逃离,并将信用卡挂失套现的方式进行诈骗。2019年10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伙同谭某某至本市新吴区**街道**外包服务有限公司,由被告人张某某踩点观察,郭某某实施诈骗,被告人郭某某开车接应,采用上述手法,骗得被害人付某某向郭某某老婆黄某某的信用卡内转账人民币17610元,后由三人共同分赃。

2019年10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伙同谭某某至江苏省苏州市**镇**路**号**超市,由谭某某实施诈骗,被告人郭某某负责掩护,被告人张某某开车接应,采用上述手法,骗得被害人刘某某向张某某朋友姚某某(另案处理)的信用卡内转账人民币16000元,上述钱款在姚某某扣除3600元后由三人共同分赃。

2019年10月23日,被告人郭某某在湖北省利川市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在广东省东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家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22400元,已发还两名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付长领提供的被告人所遗留的银行卡等物证;

2.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供的各被告人户籍资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入住记录、退赃条、收条、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转账截图等书证;

3.证人许某某、王某某、黄某某、成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付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的供述; 

6.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被害人付某某、刘某某、证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在被告人手机内提取的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8.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调取的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各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伙同他人诈骗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 宁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现均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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