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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郭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东检公诉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3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0521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邢台**商贸有限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30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2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3月26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02196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村**路**号**号楼**室,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2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321974********,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租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小区**室,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2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02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区**楼**单元**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2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于某某、叶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0年2月17日依法退回补充侦查,2020年3月17日公安机关补充后再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邢台**商贸有限公司与邢台**商贸有限公司因**建材装饰城所有权和经营权之间的纠纷。2019年10月8日、9日被告人张某某和郭某某两次雇佣河北**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人员到邢台市桥东区开园南路**建材装饰城以堵商场大门、阻拦商户进入商场进行滋事;10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和郭某某又伙同于某某、叶某某等雇佣一些社会无业人员再次采用堵商场大门、阻拦商户进入商场和破坏商场物品等非法手段在该商城聚众滋事,导致该商场长时间不能正常营业,其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和恶劣社会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于某某、叶某某身份证明、抓获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柴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董某某、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于某某、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网络硬盘录像机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案发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于某某、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于某某、叶某某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涛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于某某、叶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视频光盘2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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