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20〕95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224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区**村**组,现住开封市**路**花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狩猎于2020年10月14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5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224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区**村**组,现住开封市**区**街道办事处**大街**村**组。2015年6月23日因赌博被开封市金明池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非法狩猎于2020年10月14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5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224198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区**村**组,现住河南省开封市**区**街道办事处**大街**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狩猎于2020年10月13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4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224198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区**村**组,现住河南省开封市**区**街道办事处**大街**小区**号楼**室。因涉嫌非法狩猎于2020年10月13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5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郭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2日晚上至13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郭某某到杞县**乡**村西地等地猎捕野兔18只。2019年秋天,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还到过杞县境内三次猎捕野兔10只。2020年七、八月份郭某某在自己家附近猎捕野兔4只。四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郭某某违反狩猎法规,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四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四被告人单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立恒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各自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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