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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郭某某等协助组织卖淫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122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77********,汉族,大学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在本市崇明区**乡**村**号,现住**镇**路**号**室。1997年因盗窃被处治安拘留七日。2017年4月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83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湖北省枝江市**镇**村**组。2018年6月14日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83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湖北省枝江县**镇**号。2009年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寿县**镇**村**组。2006年7月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五日。

被告人顾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寿县**镇**楼村**组。

2020年1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杜某某、孙某某、顾某某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分别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等五人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4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杜某某、孙某某、顾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下旬至2020年1月8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杜某某、孙某某、顾某某结伙,在本区**路**号**KTV包房、**路**号**栋**房间等处从事协助组织卖淫嫖娼活动。其中,被告人张某某主要负责订KTV包房、收取嫖资及结算分成、转账、发放同伙收入等工作;被告人郭某某、杜某某分别在上述KTV包房负责接送嫖客,安排、介绍多名卖淫女供嫖客选择等工作;被告人孙某某、顾某某主要负责发放房卡并接送卖淫女、嫖客至事先租赁的公寓房间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2020年1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民警对上述KTV进行检查,当场查获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杜某某、孙某某、顾某某及卖淫违法人员胡某某、卫某某等人,并在被告人孙某某租赁的**路**号**栋**房间内当场查获卖淫嫖娼违法人员陆某乙、陈某甲。到案后,五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现场勘验笔录、当场检查笔录和证人陆某甲的证言及其提供的租赁合同,证实本案中卖淫嫖娼活动场所查获情况及被告人孙某某向陆某甲租赁**路**号**栋**房间的事实。

2.证人陆某乙、陈某甲、胡某某、卫某某、陈某乙、周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签字确认的微信截图和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五名被告人结伙实施协助组织卖淫的事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作案工具的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依法调取的中国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明细、招商银行交易流水、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记录等,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收取嫖资并将提成分别转账给郭某某等人的情况。

4.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专业档案卡片详细信息、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及枝江市公安局核查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杜某某、孙某某四人的前科劣迹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实涉案人员陆某乙、陈某甲因卖淫嫖娼违法行为分别被处行政拘留五日。

6.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杜某某、孙某某、顾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杜某某、孙某某、顾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杜某某、孙某某、顾某某五人结伙,协助组织卖淫,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五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五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杜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孙某某、顾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傅 岚

检察官助理 王小曼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杜某某、孙某某、顾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内含光盘3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案件听取律师意见书》各五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八条……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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