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天检一部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 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96********,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户籍所在地天门市**路**号,住天门市**路**院**楼**。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6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1日经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门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94********,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户籍所在地天门市**(东)**号,住天门市**小区**排**号。因吸食毒品,2019年1月8日被天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1日经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门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1月19日、2020年3月4日至4月3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19年12月9日至12月23日、2020年2月20日至3月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在天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贷款人民币一万元,未能按期还贷。2018年12月30日, **公司业务员**曾某某打电话向被告人张某某索要欠款,双方在电话中发生言语纠纷。当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邀约被告人郭某某及倪某某、杨某某、吴某某、刘某某等人,携带事先准备的刀具进入位于天门市竟陵办事处新城CBD四楼的**公司办公室。被告人张某某持刀砍被害人曾某某背部、用手打被害人曾某某耳光、用脚踹击曾某某身体、将曾某某手机摔坏,又持刀逼迫**公司老板邱某某将手机关机。随后被告人郭某某持刀砍被害人曾某某背部。被害人邱某某因手机关机无法报警,加上看见殴打过程心生恐慌,从四楼跳到三楼阳台逃跑时摔倒受伤。经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邱某某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右侧跟骨、距骨骨折,左侧跟骨骨折,其脊柱及双足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主动到天门市公安局竟陵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郭某某家属代郭某某向被害人邱某某赔偿损失人民币三万元,并取得被害人邱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天门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扣押刀具的说明、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据、手绘现场站位图、说明、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的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倪某某、吴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邱某某、曾某某的陈述;4.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5.辨认笔录;6.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平红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5张。
3.《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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