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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郭某某交通肇事案)_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2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县,住博爱县****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5日被沈丘县公安局逮捕。

郭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626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县,住淮阳县**乡**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沈丘县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1月15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周口市沈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2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1日补充侦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HN3595(挂:豫H93WO)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沈丘县城西环路由南向北驶到与和谐路交叉口时,碰住同方向崔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电驱动车,致使崔某某摔倒后,被告人郭某某驾驶的豫PLS970轻型普通货车又碰撞住崔某某,造成崔某某当场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沈丘县公安局事故大队认定,张某某和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均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丘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超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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