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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郭某某、韩某某诈骗案)_和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某某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211980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村,捕前住该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和某某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0月14日被和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202198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应城市**大道**号,捕前住该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4日被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和某某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0月14日被和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22199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县**镇**村,捕前住该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和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17日被和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和某某公安局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涉嫌诈骗罪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3月24日,本院将两案并案审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被告人郭某某受宝某某指使,明知是用于电信诈骗等犯罪而办理8张银行卡、1台POS机交给宝某某使用,以谋取每办理一张银行卡300元、每办一台POS机800元的非法利益。

2019年5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指使徐某某到海南三亚以办理信用卡为由从事电话诈骗行为。徐某某按照张某某指使,冒用信用卡办理中心的工作人员身份,以办理5-10万元大额度信用卡支付费用为由骗取被害人钱财。2019年5月24日,徐某某通过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陈某某2000元进入由被告人郭某某办理的尾号为8223的任志伟工行卡内后,徐某某将陈卫东信息资料提供给被告人张某某,由张某某继续实施诈骗。当日张某某通过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23000元进入由被告人郭某某办理的尾号为6043的喻某某的建行卡内后,经被告人郭某某以李某某名义注册的武汉烟酒批发部POS机消费至李某乙(另案处理)掌握的他人银行卡内。

2019年5月,被告人韩某某在湖北省孝感市听从李某某安排,为非法获利而帮助他人提取赃款。2019年5月25日,被告人韩某某明知所取款项为犯罪所得,而分三次在孝感市分行营业部自动取款机将被害人陈某某被骗钱款中的15000元取出后交给李某某。

2019年5月25日被害人陈某某报案。同年7月11日,被告人韩某某被抓获归案;9月13日,被告人郭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9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与徐某某先后3次共计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25000元。案发后,徐某某等人赔偿被害人陈卫东人民币25000元,被害人陈某某对徐某某等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徐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诈骗而提供银行卡及POS机,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帮助他人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易

2020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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