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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郭某某、王某某、刘某某、代某某、姜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_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公诉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81********2229,满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延庆捕前住北京市延庆县*********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绥中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3日被绥中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代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02********001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捕前住葫芦岛市连山区**街**号楼1-4-6。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绥中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3日被绥中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01********621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镇**村路东**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绥中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3日被绥中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姜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13********642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捕前住沈阳市沈北新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绥中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3日被绥中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05********3747,汉族,受教育状况不详,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现住沈阳市皇姑区**小区**街**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绥中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经绥中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13********1115,汉族,受教育状况不详,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现住沈阳市沈北新区***乡**村**。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绥中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2019年9月26日至2019年10月26日、2019年 12月10日至2020年1月8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19年9月14日至2019年9月28日、2019年11月27日至2019年12月11日、2020年2月9日至2020年2月23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至今,被告人张某某、代某某、郭某某在河北燕郊、秦皇岛等地以投资民间自愿互助理财项目为名,按照C3、C2、C1、B、A、发展层的层级组织架构,以新人参与(即发展层)需投资49800元、C3级分得14000元、C2级分得10000元、C1级分得8000元、B级分得4000元、A级分得5000元、推荐人分得推荐奖8800元的层级计利返酬的模式,引诱参加者发展他人参与。被告人张某某、代某某、郭某某组织、领导参与活动的人员达201人,其中,发展人员中有多名参加者在绥中县内汇款加入该组织。被告人张某某在传销组织内直接或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约8747500元,并负责组织内其他下级人员的管理和联络,组织新人旅游,参加包装会,收取入会资金并按照层级进行返利等策划、操纵、管理、协调等职责。被告人代某某在传销组织内直接或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约1133600元,并负责组织内其他下级人员的管理和联络,接待、组织新人听课,收取入会资金并按照层级进行返利等管理、协调、宣传、培训等工作。被告人郭某某在传销组织内直接或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约98600元,并负责组织内其他下级人员的管理和联络,接待新人、安排讲课,收取入会资金并按照层级进行返利等管理、协调、宣传、培训等工作。

2、2017年至今,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姜某某在河北燕郊、辽宁绥中东戴河等地以上述模式组织、领导参与活动的人员约100人。被告人刘某某在传销组织内直接或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约1504800元,并负责组织内其他下级人员的管理和联络,接待、组织新人听课,收取入会资金并按照层级进行返利等管理、协调、宣传、培训等工作。被告人王某某在传销组织内直接或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约95800元,并负责组织内其他下级人员的管理和联络,接待新人,安排讲课,收取入会资金并按照层级进行返利等管理、协调、宣传、培训等工作。被告人姜某某在传销组织内直接或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约93800元,并负责组织内其他下级人员的管理和联络,接待新人,安排讲课,收取入会资金并按照层级进行返利等管理、协调、宣传、培训等工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转账记录、户口证明、电话查询记录、现实表现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等101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代某某、郭某某、姜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代某某、郭某某姜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代某某、郭某某姜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代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姜某某构成犯罪,且认罪认罚,建议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宝良

(院印)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姜某某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郭某某、代某某现羁押于绥中县看守所;刘某某、王某某先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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