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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郭某某、涂某某等十人寻衅滋事案)_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澧检刑刑诉〔2018〕352号

被告人张伟,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31989********,汉族,**文化,无业,住澧县**街道**巷**组。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9月被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因犯抢劫罪、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5月被津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0月15日被澧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寻衅滋事,于2012年10月19日被常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4日被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月31日被澧县公安局监视居住,11月6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被告人郭不俗,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31995********,汉族,**文化,无业,住澧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月31日被澧县公安局监视居住,8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被告人涂小龙,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乡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11989********,汉族,**文化,无业,住安乡县**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5月27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31993********,汉族,**文化,无业,住澧县**街道**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5月15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石门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61993********,汉族,**文化,无业,住石门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石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2015年6月18日减刑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4月18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津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811996********,汉族,**文化,无业,住津市市***乡**村**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5月8日被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羁押于澧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乡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11988********,汉族,**文化,无业,住安乡县**村**号。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现羁押于常德市戒毒所。

被告人印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31994********,汉族,**文化,无业,住澧县**乡**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30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津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811990********,汉族,**文化,无业,住津市**村**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8月1日被津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7月2日减刑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5月23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31996********,汉族,**文化,无业,住澧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5月18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向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石门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61993********,汉族,**文化,无业,住石门县**乡**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4月18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8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伟、涂小龙、郭不俗、任某某、朱某某、李某某、刘某某、赵某某、徐某某、向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8年8月21日至9月4日,2018年11月1日至11月15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18年9月4日退补,2018年9月30日重报);澧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并将被告人印某某一并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25日以来,被告人张伟与被告人涂小龙、郭不俗、李某某、刘某某、朱某某、任某某、印某某、徐某某、赵某某、向某某及同伙兰某某、文某某、宋某某(均另案处理)、黄某某、曹某某、李某乙(均已判刑)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手段,在澧县境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扰乱社会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系恶势力犯罪。

其中被告人张伟纠集他人实施持械寻衅滋事3次,致2人轻伤、3人轻微伤,损毁财物价值13329元;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1次。

被告人郭不俗伙同他人寻衅滋事1次,损毁财物价值13329元;聚众斗殴1次。

被告人涂小龙纠集他人实施持械寻衅滋事犯罪2次,致1人轻伤、3人轻微伤,伙同他人损毁财物价值13329元。

被告人李某某、印某某、徐某某伙同他人持械寻衅滋事1次,损毁财物价值13329元。

被告人任某某、朱某某、刘某某、向某某伙同他人持械寻衅滋事1次,致1人轻伤、3人轻微伤。

被告人赵某某寻衅滋事1次,致1人轻伤。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1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张伟在澧县****社区刘某甲的电游室玩游戏。被害人付某某在旁边看其玩游戏,被告人张伟要付某某“滚”,付某某又朝被告人张伟多看了几眼,被告人张伟立即起身用椅子打被害人付某某,被告人赵某某亦用脚踢付某某,将付某某打到游戏室外后,被告人张伟逼迫被害人付某某下跪,并从隔壁商店拿来一把铁锹继续殴打被害人付某某。经鉴定,被害人付某某右侧第5、7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2017年7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伟、涂小龙、任某某、朱某某、向某某、刘某某、宋某某及李某丙、曹某某等十余人在澧县**街道办事处“**烧烤店”前吃烧烤喝酒时,恰逢张某某、凡某某、李某甲、杨某某等人路过,言语中双方发生冲突,被告人张伟见状喊“拿东西”,被告人涂小龙、任某某喊“搞”,随后,被告人张伟、涂小龙、任某某、朱某某、刘某某、向某某、宋某甲等人分别从李某某、朱某某、任某某车上拿出开山刀、管杀、棒球棍等凶器,被告人等对张某甲、凡某某、李某甲、杨某某进行殴打。在被害人李某甲、凡某某往**超市方向逃跑时,被告人张伟又率多人进行追赶未果,之后逃离现场。经澧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凡某某、杨某某、李某甲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3、2017年9月19日晚,黄某某在津市市***宾馆附近一赌场内通过被害人任某甲给参赌人员明某某借款3万元用于赌博,该款被明某某输掉且未偿还。黄某某向明某某讨账无果后,转而向被害人任某甲讨要,但被害人任某甲拒绝还款且二人发生争执,故黄某某不服,执意要找被害人任某甲麻烦。2017年9月22日凌晨4时许,黄某某得知被害人任某甲在家后,指使被告人张伟邀约被告人涂小龙、郭不俗、李某某、印某某、徐某某、兰某某、文某某等20余人携带砍刀等凶器,来到澧县**街道**组被害人任某甲家中,在勒令任某甲出来未果后,众人对任某甲家的门、窗及院内轿车等物进行打砸,后经澧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毁损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3329元。

4、2017年10月1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张伟与史某某(已判刑)在澧县**广场***酒店KTV为女服务员的事发生争执。为帮助张某某,被告人郭不俗及同伙李某某等人持杀猪刀、匕首助势,欲砍人被他人制止,后又继续持刀在现场闹事,后史某某以喊郑某某为由离开了酒店,被告人郭不俗及李某甲持刀监视史某某及彭某某离开。

史某某等离开茉莉花酒店后,被告人张伟带领郭不俗以及同伙李某某等人来到在澧县**街**烧烤店,与被告人郭不俗等人强行要求店主在室外摆放桌椅以等候史某某等人的到来,准备与之斗殴。史某某离开酒店与杨某某、王某某等人汇合后,从杨某车上拿五连发猎枪一把、王某某拿单发自制猎枪一把、杨某某拿手枪一把,于当晚23时50分许来到烧烤店,与被告人张伟等人相遇并发生打斗。打斗中,张伟、郭不俗、毛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史某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

经鉴定,张伟、郭不俗的伤情为重伤;毛某、王某甲的伤情为轻伤;李某某、史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揭发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伙同被告人郭不俗、涂小龙、任某某、朱某某、李某某、刘某某、赵某某、徐某某、印某某、向某某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被告人张伟、郭不俗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分别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恶势力共同犯罪,在共同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告人张伟起主要作用;在共同寻衅滋事过程中,被告人涂小龙、任某某亦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不俗、李某某、刘某某、朱某某、印某某、徐某某、赵某某、向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共同聚众斗殴犯罪中,郭不俗亦起主要作用,对其还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赵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张伟、郭不俗犯数罪,对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被告人李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程 璐 璐

2018年11月15日

书记员:唐震、陈君臣

附:

1.被告人张伟、郭不俗现监视居住在家,涂小龙、李某某、朱某某、任某某、印某某、徐某某、赵某某现羁押于澧县看守所,刘某某现羁押于常德市戒毒所,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十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十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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