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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郝某某污染环境案)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平泉市人民检察院

张某某、郝某某污染环境案

平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泉市院环检刑诉〔2019〕39号

被告人,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25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县,现住址:河北省廊坊市***********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平泉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28日被平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8日经平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平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郝,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624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市,现住址:承德市平泉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经平泉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4日被平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4日,经平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平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郝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中旬,被告人张在沧州市*县**镇****厂房,雇佣工人利用化学试剂清洗废弃树脂,清洗完的废水直接排放到院内洼地上,利用渗坑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对环境造成污染;

    经沧州市青县环保局环境监测站《青环S字-2018-0047号监测报告》认定:青县**镇*****厂内废水中含有六价铬、锌、铅等重金属。

经河北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2018】《冀科司鉴字第0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青县**镇***厂排放的废液属于具有腐蚀性(C)特征的危险废物;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所述的“有毒物质”。                  

2018年11月初,被告人张又在青县***镇***村,雇佣工人继续利用化学试剂清洗废弃树脂,清洗后产生的废水通过厂房内的排水沟直接排放到厂房东面的河沟内,对河床造成污染;

    经青县环保局监测站《青环S字-2018-0058号监测报告》认定:青县**镇***厂西侧水沟内地表水含有六价铬、铜、锌、铅等重金属,属于有毒有害物质。

    2019年2月份,被告人张与被告人郝合谋,利用郝在平泉市***镇***村的老院作为场地,以每天150元的工资雇佣工人利用强酸、强碱等化学物质清洗废弃的树脂,清洗后产生的废液污水直接排入郝家老院的地窖内自由渗漏,未采取任何防渗措施。

经平泉市公安局、承德市环境保护局平泉市分局称重:郝家堆放的废弃的离子交换树脂和在大桶内浸泡的废弃的离子交换树脂共计约31.3吨;已经非法处置完的离子交换树脂4.48吨;124个塑料桶装有强酸、强碱3.3吨;郝家老院小房内和院外河套内存有不明液体约6吨。

经承德市环境保护局平泉市分局出具平环【2019】59号认定意见书》认定:平泉市***镇****村郝家现场堆存的红褐色鱼子状物质属于危险废物,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废物类别HW13,废物代码:900-015-13。

经河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冀公物鉴化字【2019】106号检验报告》认定:郝家存放的桶装液体与不明液体,分别呈强酸性和强碱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张、郝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并非法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且被告人张在多处、多次非法处置并排放危险废物、有毒物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边旭东

2019年10月24

附:

    1.被告人、郝现在平泉市看守所羁押;

2.本案全部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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