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甬海检公诉刑诉〔2019〕91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1231990********,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镇**街**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郝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江苏省沭阳县**镇**村**号。2017年10月11日因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因本案于2019年3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郝某某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年初,被告人张某某、郝某某经事先商量,通过委托他人制作的方法,伪造结婚证、房产证等证明材料,帮助不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者套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钱款,并从中收取好处费。同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郝某某将伪造的结婚证、居民户口簿、房产证共计十四本、契税发票五张分别提供给不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沈某某、叶某某、吴某某、杨某甲、马某甲,帮助上述人员从宁波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取住房公积金共计人民币61.343万元。
2019年3月22日,被告人郝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5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现沈某某、叶某某、吴某某、杨某甲、马某甲已将套取的住房公积金全额退还给宁波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授权委托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调查笔录、公积金提取申请书、真假结婚证、居民户口簿、税收缴款书、房产证复印件、婚姻登记信息、银行交易明细、骗提住房公积金人员情况、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通话记录说明、不起诉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龚某某、姚某某、马某乙、俞某甲、俞某乙、黄某某、叶某某、吴某某、马某甲、沈某某、于某某、冯某某、郑某某、董某某、徐某某、杨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三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郝某某结伙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俞 佳
2019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郝某某现均羁押于宁波市海某某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四册(附光盘三张);
3.随案移送其他材料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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