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夏检刑诉〔2019〕58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223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安徽省芜湖市,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镇**村**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郁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021966********,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江苏省南通市,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小区**栋**室。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6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石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021966********,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江苏省南通市,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小区**栋**室。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6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郁某某、石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至2019年上半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郁某某、石某某先后来到湖北省武汉市,相继加入名为“国家自愿连锁经营业”(又称“阳光工程”、“1040工程”等)的传销组织,并在武汉市江夏区**新区“**花园”、“**天地”、“**小区”等居民小区进行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在无实际经营项目、无实际商品、无营业场所的情况下,以投资国家基础设施建设并将获得高额回报为诱饵,要求加入人员缴纳申购款购买虚拟份额获得加入资格,按照发展人员和购买份额的多少,按相应比例,以直接或间接提成的方式将下线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予以分配,并按照“五级三晋制”将传销人员按身份等级由低到高分为业务员、业务组长、业务主任、业务经理、老总五个层级,按照“生活经营管理二十条”、“自律规范”等规章制度进行管理,定期对新进人员进行培训洗脑并鼓励发展下线。该传销组织发展人数达50余人,被告人张某某、郁某某、石某某在该组织中均已达到老总级别,且层级由高到低依次为被告人张某某、蔡某某、黄某某、顾某甲、俞某某(均另案处理)、被告人郁某某、被告人石某某、顾某乙(另案处理)等。
2019年7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张传全在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籍山镇九连高架桥红绿灯路口被公安人员抓获;2019年6月3日15时许,被告人郁某某、石某某在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小区**室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账本、请假条、工作流程等物证;2.银行流水、户籍材料、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顾某乙、周某某、范某某等人的证言:4.辨认笔录;5.被告人张某某、郁某某、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郁某某、石某某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玉蓉
2019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石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被告人郁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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