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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邹卫某盗窃案)_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碚检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5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重庆市北碚区**路**号。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1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5月6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2019年10月16日缓刑考验期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邹卫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5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重庆市北碚区**村**号。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4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10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7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9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9年1月23日被决定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邹卫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邹卫某来到重庆市北碚区**村**号**桥南桥头右侧附近,趁被害人黄某某醉酒不备之机,由张某某与黄某某搭讪分散其注意力、邹卫某徒手从黄某某上衣口袋中盗走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00元以及银行卡等物品)。后二人将盗窃所得的钱包丢弃、将银行卡等物品放于张某某住处、将现金耗用。

2020年3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邹卫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民警从张某某住处查获被盗的银行卡等物品,依法扣押后发还被害人黄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邹卫某已赔偿被害人黄某某损失人民币7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被盗银行卡等物证;

2.常住人口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邹卫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等笔录;

6.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邹卫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邹卫某均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00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各自的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邹卫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邹卫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邹卫某、张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被告人邹卫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邓婷婷

检察官助理:王 盛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北碚区****号;被告人邹卫某现被监视居住于重庆市北碚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七十九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查获的银行卡等物品已被依法扣押,已发还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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