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2195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平顶山市**县**乡**村**组,暂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号**室。2018年11月1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
被告人邵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2195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平顶山市**县**乡**村**组,暂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号**室。2018年11月1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邵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13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从宽的权利义务,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张某某、邵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起,被告人张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经“**”等商标权利人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向被告人邵某某及郭某某等人销售假冒“**”等注册商标的化妆品,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0万余元,待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合计人民币8万余元。
2017年起,被告人邵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经“**”等商标权利人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从被告人张某某处低价购得假冒“**”等注册商标的化妆品,并采用沿街兜售的方式,向李某甲、李某乙等人销售上述商品,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8万余元,待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合计人民币2千余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同案关系人郭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上述时间、地点,向其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后其采用沿街兜售的方式予以销售的事实。该事实另有证人冯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微信转账记录、照片等予以印证。
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周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邵某某于上述时间,向其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
3、**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有限公司、**(中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鉴定意见、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情况说明等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邵某某销售的上述化妆品皆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4、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照片、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某、邵某某处扣押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过程及被告人张某某、邵某某的到案情况。
6、被告人张某某、邵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邵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邵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邵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邵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周少鹏
2019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邵某某现羁押于本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5册。
3、《认罪认罚从宽具结书》1份。
4、《听取辩护律师意见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移送赃证款物清单》1份。
7、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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