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6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安图县,住安图县**镇**林墅,无前科劣迹。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长白山公安局池北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4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侯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61985********,汉族,初中文化,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人代表,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安图县,住安图县**镇**村,无前科劣迹。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长白山公安局池北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0日被长白山公安局池北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8月14日被本院重新监视居住。
被告人安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221991********,锡伯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中县,住辽宁省辽中县**派出所辖区,无前科劣迹。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长白山公安局池北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4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2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抚松县,住辽宁省营口市**区,无前科劣迹。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长白山公安局池北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4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公安厅长白山公安局池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侯某某、安某某、张某某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被告人邵某某、侯某某、安某某、张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25日晚23许,被告人候某甲(另案处理)、侯某某、张某某、邵某某、安某某在长白山管委会池北区天福街格莱美KTV路口,因赵某某挪车问题,与被害人林某某、钟某某发生口角,继而殴打两被害人,致被害人头部、面部、眼部多处软组织创伤、挫伤。经鉴定,被害人林某某、钟某某的本次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被告人侯某某、张某某、邵某某系主动投案,被告人安某某系被动到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某、侯某某、安某某、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二)被害人林某某、钟某某陈述;
(三)证人赵某某、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孙某某证言;
(四)鉴定意见:长白山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
(五)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六)常住人口数据查询单、违法犯罪情况查询记录单、治安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企业档案、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侯某某、安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张某某、邵某某、安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张某某、邵某某、安某某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侯某某、张某某、邵某某系主动到案,被告人安某某系被动到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其予以处罚。被告人侯某某、张某某、邵某某、安某某到案后认罪认罚,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愿意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琦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图县**镇、安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辽宁省辽中县、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白山市抚松县、侯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安图县**镇;
2、卷宗三册,证人名单1份,量刑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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