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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邱某某等合同诈骗案)_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威县人民检察院

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刑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4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9月19日被清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4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镇**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0日被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02198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威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 2月26日、5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3月24日至4月2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邱某某、金某某三人均没有办理环评手续的资质,也未被第三方环评公司聘用。张某某单独或者伙同邱某某、金某某多次到威县、清河的企业以办理环评手续为名,骗取他人财物。

(1)2018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自称叫张某乙,是河北**环境评估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多次伙同邱某某到被害人谢某某经营的清河县**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称能为企业办理环评检测手续,后双方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谢某某支付2.7万元费用。张某某分了1.7万元,给邱某某、金某某各分了0.5万元,由金某某联系第三方环评公司办理环评检测手续。环评检测手续未办,也未向谢某某退还费用。

2019年5月7日,张某某以办理环评扩建手续为由骗取谢某某3000元。

(2)2018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邱某某、金某某到被害人张某丙在威县开发区经营的汽修厂称能为企业办理环评手续,张某丙支付了2万元定金。张某某、邱某某各分了0.6万元,给了金某某0.8万元,由金某某联系河北**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做环评业务。因汽修厂离学校太近,办不成环评手续。三人向张某丙谎称手续正在办,一直未退还定金。

2018年9月,张某某以给办理危险废物回收许可证为由先后骗取张某丙15.2万元,经张某丙催要,返还6万元,案发前仍有9.2万元未归还。

(3)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某某自称叫张某乙,多次伙同邱某某到被害人范某某经营的**化纤制品有限公司称能为其办理环评手续。2018年10月20日,张某某冒用河北**环境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名义与范某某签订合同,范某某支付费用3.2万元。张某某分给邱某某0.5万元。张某某一直未给范某某的企业联系办理环评手续,后来就联系不上了。

(4)2018年11月,被告人张某某以为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企业办理环评手续为由,先后骗取刘某某4.93万元。

(5)2019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自称叫张某乙,是石家庄**环境保护咨询有限公司的代理,多次到被害人赵某某经营的河北**汽车零部件科技有限公司称为企业办理环评手续,双方签订了合同,赵某某先后支付给张某某5.6万元。张某某一直未给赵某某的企业联系办理环评手续,后来就联系不上了。

2017年年底,被告人张某某通过朋友认识经营润滑油生意的被害人韩某某,编造在济南重汽集团有熟人,可以供货赚取差价,骗取韩某某15万元。2019年1月,张某某以帮韩某某办理土地证为由,先后骗取韩某某3.32万元。所得钱款均被张某某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邱某某、金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谢某某、张某丙、范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闫某某、顾某某等人的证言;4.辨认笔录:范某某对张某某、邱某某的辨认等;5.书证:技术服务合同、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等;6.其他证明材料:到案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邱某某、金某某没有实际的履行能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韩某某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吉儒

检察官助理:马秀华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威县看守所;被告人邱某某、金某某现住本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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