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船检公刑诉〔2019〕55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住船山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日被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住船山区**路**号**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日被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取保候审。
邹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81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江油市,住遂宁市安居区**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8日被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邓某某、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邓某某、邹某某等人在遂宁市船山区**路“***”KTV的***包间内唱歌时,因陪酒、点歌等问题与该KTV的工作人员卫某某、杨某某发生纠缠,颜某甲见状对张某某进行劝解。后张某某与颜某甲发生抓扯,颜某乙进行劝阻时,被张某某、邓某某、邹某某殴打,过程中颜某乙、杨某某被啤酒瓶砸伤。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颜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杨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张某某、邓某某、邹某某已赔偿并取得颜某乙、杨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诉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邓某某、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邓某某、邹某某因偶发的矛盾纠纷,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颖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为1538834****;被告人邓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为1355077****;被告人邹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为13988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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