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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邓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一部刑诉〔2019〕111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83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镇**村**社,现住此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8199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镇雄县**镇**村**委**组**号,现住此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10月28日以被告人张某某、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3日1时许,在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镇**酒店的**酒吧内及门外停车场,被告人张某某、邓某某因故对被害人赵某某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赵某某身体损伤。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7月14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邓某某于2019年7月18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邓某某等人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等二十五人证言;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书证:和解协议书、谅解书;6.勘验、辨认笔录:勘验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8.其他证明材料:报案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邓某某现在房山区看守所羁押。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共拾柒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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