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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边某某、赵某某寻衅滋事案)_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临洮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7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住临洮县**镇**村**号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临洮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12月24日执行完毕;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临洮县公安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71971********,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住临洮县**镇**村**社**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5年9月22日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4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29日被定西市中级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为2019年1月17日至2020年7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临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8日由临洮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边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7199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住临洮县**镇**村**社**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临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8日由临洮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洮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6日、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月15日0时许,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四人在临洮县洮阳镇**街**烤肉店就餐后,与老板因结账一事发生口角,在附近饭馆听到吵架声的刘某某(另案处理)出来查问并挑起事端,伙同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边某某在**烤肉店门口的马路上,对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四人进行追逐、殴打。该过程中,刘某某持匕首、张某某持菜刀、赵某某、边某某徒手实施殴打,致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对方逃离现场后,刘某某持菜刀砍破停放在路边的黑色轿车挡风玻璃。经鉴定,马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马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事后刘某某出面向被害人共赔偿55000元。被告人张某某、边某某到案后能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马某甲、马某乙等人的陈述;3.同案犯刘某某、证人马某戊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边某某等人持凶器随意殴打、追逐他人,致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七条一款、二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边某某三人是共同犯罪,赵某某、边某某系从犯,对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边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对被告人赵某某撤销缓刑判决,对本次犯罪作出判决后,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洮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艳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临洮县**镇**村**号;被告人赵某某、边某某现羁押于临洮县看守所。

2.侦查卷3册,证据目录1份,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3.量刑建议书6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认罪认罚承诺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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