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81977**,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永城市,住永城市**。2009年9月4日,因吸毒被永城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罚款19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8日被夏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夏某某看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8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永城市,住永城市**。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14日被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8日被夏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夏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夏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第一次退回夏某某公安局补充侦查,夏某某公安局于2015年6月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27日,夏某某公安局民警在夏邑**乡**公路北路永夏交界处将进行毒品交易的张某某、赵某某查获,当场缴获涉案冰毒两袋,经对毒品进行称重两袋重量分别为51.4克、3.74克。经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甲基苯丙胺的平均含量为79.79%。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1977年出生、被告人赵某某系1973年出生,两被告人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被告人张某某的行政拘留记录、吸毒人员查获信息,证明张某某于2009年9月4日因吸毒被永城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罚款1900元的事实;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永刑初字第308号,永城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0年9月1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1年1月17日刑满释放,系累犯的事实;
3、物证:涉案的车辆、毒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的物品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驾车贩卖毒品的事实;
4、夏某某公安局禁毒大队对涉案的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一案扣押的疑似毒品称重计量记录、称重现场视频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所贩卖的毒品两包重量分别51.4、克、3.74克;
5、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现场执法记录仪所刻录的光盘视频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的发、破案经过及被抓获情况;
6、辨认笔录证实:贩卖毒品的是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的情况;
7、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处扣押的毒品经检验为甲基苯丙胺,且平均含量为79.79%的事实;
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的尿样毒品检测结果均呈阳性的事实;
8、证人任某某证实:2014年**月**日晚上23时许,我在夏某某县城电话和张某甲联系,我准备要点货(毒品),因为在前两天,张某甲给我打电话说:“到了一批货(毒品),你要不”。在电话里,我对张某甲说我要五十个(意思是五十克),经商量后,张某甲给我打过来电话说:“180块钱一个(一克),让我去永城拿去”,我不愿意去,后来我们说定在永城和夏邑的交界的大桥处去交易。见面之后,张某甲就问我要钱,我故意说谎,我没有带这么多现钱,要不先把我的两块玉给你,这是两个人买的,我把钱要过来,就给你。后来,张某甲就准备到他车上去取毒品,还未到车跟前就被警察抓获的事实;
9、证人李某某证实:2014年**月**日大概得有晚上十点多,我正在我家看其他人打麻将,我本村的赵某甲开的他的车到我家去喊我,说让我同他一块去办点事,他说去蒋口,因为蒋口有卡口,他没驾驶证,怕查住了,就让我开车,我就同意了,我到他的车上之后,发现还有一个人我不认识,我也没问他,我就开着赵某甲的车就去了,到蒋口之后,坐副驾驶上的那个人和赵某甲都说再往西走点,我们到了永城和夏邑接界处的那个桥那儿,坐副驾驶的那个人说靠边停下,我就把车靠边停下了,那个人就下了车,一直就往西去了,过了有两分钟时间赵某甲也下车,下车之后就去屋子那了,去了一小会,赵某甲就又回到车跟前,就在车边上站着,这时民警就开着个便车到了,就不让我们动,亮明身份之后就对我们人身和车辆进行检查,一检查发现赵某甲和那个人的吸毒工具了,又在赵某甲去的那个地方发现了毒品,我才知道赵某甲和那个人是贩毒品的事实;
10、证人莫李某某证实: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在我超市里,赵某甲问我要包装袋时,我在里屋呢,等我从里屋出来,给他拿了一个食品袋,我看见赵某甲用小透明塑料袋装的类似“冰”的东西,装进烟盒子大小的纸盒子里,嫌我给他的袋子大,又从我拆开的让他们吸的,烟盒上面取下塑料纸,封在那个烟盒大小的纸盒子外面,因为里屋影碟机“咔咔”的响,我又回里屋了,等我又从屋里出来时,赵某甲把茶几上的东西都装他包里了。我只看见赵某甲包了一包类似“冰”的东西装进小纸盒,就进里屋了,总共他装几包我就不知道了;
1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2月27日,任永生给我打电话,说好要50个(冰),并讲好每个(克)180元钱后,我和赵某甲开着车去送他一个朋友,到赵某甲这个朋友家,他朋友在家开一个超市,赵某甲从他自己包里拿出来冰还有电子称,称了重量之后包了两包,当时赵某甲这个朋友也在场,赵某甲从商店里找了一个四方形的纸盒,把那两包冰放在纸盒里,并向他这个朋友要了透明胶带、用透明胶带封好盒子,赵某甲就把电子称和冰毒都放在他包里了:赵某甲称毒分包的时候,我把洒在电子称上的一点冰用塑料袋封上了,因为我没有钱,当时拿了一瓶茅台酒,就用这瓶茅台酒换了这些冰,我也不知道这些有多重,就是后来民警抓获我的时候从我身上搜出来的那些。然后我和赵某甲开车走了,走到我们吃饭的李某某家,赵某甲拿着包下车了,进去有五分钟左右,叫李某某给我们开车,我们就开着车去新桥那里了,后被抓获的事实。
12、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2月27日,张某某打电话给我问我在哪,我就告诉他我在老家,吃过晚饭我和张某甲我们玩了几口冰毒,天黑后,大概晚上21点左右,因为我没有驾驶证,就喊来李某某让他开我的车带着我们到新桥大桥边,把车停在了大桥东头路北的路边,被民警搜查出毒品后来被抓获的的事实。
本案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供认贩毒的犯罪事实经过,证人任某某、李某某、莫李某某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贩卖毒品的情况;与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检验报告及相关书证和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均能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证据间环环相扣、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证实张某某、赵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系累犯,应对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朝勋
闫向楠
2015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现押于夏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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