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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赵某某组织卖淫案)_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11974********,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宝某某****,现住宝某某*号楼,无业。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月17日经宝某某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宝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11974********,汉族,小学肄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宝某某*镇*村*村*号,现住宝某某*号楼,无业。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月17日经宝某某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宝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宝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9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4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以来,被告人张某某长期租住宝某某*路*宾馆*房间,组织王某甲等十三名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其负责联系嫖客、管理卖淫女、代为开房等。被告人赵某某系张某某丈夫,在张某某需要安排运送卖淫女时,其驾驶车牌号为豫D*的黑色*轿车运送卖淫女,经查,被告人赵某某在2019年1月至12月17日共为张某某运送过王某甲等十一名卖淫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满某某、王某乙、耿某某、王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为组织卖淫的人运送人员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张向歌

2020628

附:

    1.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现羁押于宝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起诉书十三份,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换押证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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