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二部刑诉〔2019〕115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22195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长治市**区**镇**村村委主任,住长治市**区**镇**路**号。因非法侵入住宅,于2018年6月13日被**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未执行)。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6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81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长治市**区**镇**村村委副主任,住长治市**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6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苗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22196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住长治市**区**镇**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丙,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22196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长治市**区**镇**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苗某乙,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22196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长治市**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经山西省公安厅、晋城市公安局指定由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赵某某、苗某甲、张某丙、苗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五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苗某乙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0月12日至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苗某乙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5年1月起,被告人张某甲纠集被告人赵某某、苗某甲、张某丙,通过辱骂、暴力殴打、煽动村民闹事、强拿硬要等手段实施了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了以被告人张某甲为首要分子、被告人赵某某、苗某甲、张某丙为相对固定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严重侵害了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严重扰乱企业生产经营秩序,严重影响了人民群众安全感和社会和谐稳定。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0年7月,**煤业整合后开始建设,2013年12月停建。2015年1月,被告人张某甲到**煤业索要占地费、赞助费、村民福利等费用,因**煤业已停建,矿长刘某甲称无钱支付,张某甲便指使被告人苗某甲、苗某乙、赵某某、张某丙煽动本村村民连续12天到**煤业,采用封锁大门、在办公楼内打扑克、喝酒等方式聚众造势,向**煤业施压,逼迫**煤业交纳占地费、赞助费、村民福利等费用,后**煤业被迫向**村委支付44.428万元,其中占地费4.428万元、唱戏款10万元、学校赞助费5万元、新农村建设赞助款(村民福利)2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王某甲、卫某某、成某某、邱某某、秦某甲、崔某甲、刘某乙、韩某某、李某甲、王某乙、张某丁、苗某丙、彭某某、申某甲、张某戊、孙某甲、陈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张某己、梁某某、李某丁证言;
3.被害人刘某甲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赵某某、苗某甲、张某丙、苗某乙供述与辩解。
二、**职业中专校区与该校家属楼之间的道路属**村村委所有。2005年,**职业中专与**村村委签署租地协议,以每年1万元租金将该路租用,**职业中专将道路两端封堵后修建了后门供出入。此后,**职业中专并未向**村村委支付过租金。2015年1月,张某甲向**职业中专索要2005年以来的租金,**职业中专随即支付10年(2005年至2014年)的租金10万元。
2015年6月19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为迫使**职业中专提高卫生清理费,指使被告人苗某甲、赵某某等人驾驶铲车将**职业中专后门堵住,威胁欲拆除**职业中专后门。当晚8时许,**职业中专校长孙某乙被迫同意提高卫生清理费,并自行拆除后门小门,苗某甲、赵某某等人才驾驶铲车离开。此后**职业中专被迫将2015年的卫生清理费由之前2014年的5万元提高到20万元,并已支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曹某某、石某某、苗某丁、申某甲、张某己、张某丁、申某乙证言;
3.被害人孙某乙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赵某某、苗某甲供述与辩解。
三、2010年左右,**村村民李某某(已死亡)在**村原**煤矿旧址创立**建材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之子李某己。李某己与**村村委签署租赁土地协议:**建材有限公司占地面积40亩,土地租用年限20年,租地费用按年支付,每亩每年300元。建厂后,**村村委向李某某借款19万元。时任**村支部书记苗某戊承诺村委向李某某的借款可用来折抵**建材有限公司企业占地费。2012年2月29日,李某某在**村原**煤矿旧址上创办**墙体保温材料厂,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女婿申某丙。
2014年12月,张某甲任书记后,对原村委签署的土地租赁协议以及村委借款19万元的事实置之不理,强行向**建材有限公司索要企业占地费。李某己为了与张某甲搞好关系,于2015年1月17日、2015年1月29日、2017年1月21日向**村村委支付占地费共计8万元。2017年4月16日,申某丙向**村村委交纳2015、2016年两年的企业占地费1万元。
2018年1月下旬,被告人张某甲指使被告人赵某某多次向李某己索要2017年企业占地费,李某己坚持应以村委借款折抵,张某甲不同意折抵。2018年2月9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指使被告人赵某某等人用铲车向李某己经营的**建材公司三个大门堆放垃圾,封堵该企业三个大门,逼迫李某己交纳企业占地费。
2018年1月下旬,被告人张某甲指使被告人赵某某向申某丙经营的**墙体保温材料公司索要2017年企业占地费1万元,因申某丙未能及时交纳,2018年2月9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指使被告人赵某某等人用铲车向申某丙经营的**墙体保温材料公司大门口、库房门口堆放垃圾,将该企业大门、库房门封堵,逼迫申某丙交纳企业占地费。
2018年4月,被告人赵某某发现**建材公司、**墙体保温材料公司堵门的垃圾堆被人挖了便道,将此事向张某甲汇报,被告人张某甲再次指使赵某某用垃圾封堵便道,并将垃圾加高,致使**建材有限公司、**墙体保温材料公司无法经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程某甲、郝某甲、张某戊、苗某戊、张某丁、佀某某、申某甲、苗某己、苗某庚、魏某某、张某庚、张某辛、申某丁、马某甲、陈某乙、李某庚、马某乙、王某丙、丁某甲、侯某某、李某辛、王某丁、苗某辛、张某壬证言;
3.被害人李某己、申某丙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赵某某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
四、2013年冬的一天,**村村民苗某壬按照村委安排修剪**村道路两旁的树枝,当对张某甲家门口的槐树进行修剪时,被告人张某甲以苗某壬砍他家的槐树为由,对苗某壬进行追打,苗某壬逃离时将卫生车(属村委所有)留在原地,张某甲便将车辆推回家中。直到2014年12月,张某甲任书记后才将卫生车归还村委。
2015年4月的一天,**村村民刘某丙开车到李某壬家借农药喷雾器,从站在路边的张某甲身边经过将车停下后进入李某壬家。当其驾车离开时,被告人张某甲以刘某丙开车经过时将灰尘溅到裤子上为由,纠集被告人张某丙及被告人张某甲侄子张某某对刘某丙进行殴打。
2015年5月16日上午,**村赶集,**县人丁某乙在**村村委附近马路边卖秧苗,被告人张某甲不让丁某乙在马路边卖秧苗,二人发生争吵,张某甲对丁某乙进行殴打。当天下午2点多,被告人苗某甲在被告人张某甲默许下指使多名清洁工挡在丁某乙的秧苗摊位前。丁某乙报警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苗某甲代表**村村委赔偿丁某乙1000元秧苗钱。经鉴定,丁某乙之损伤构成轻微伤。
2015年5月的一天,**民爆公司排污管道泄露导致污水流到**村的河滩地里,被告人张某甲指使张某己封堵**民爆公司的排污管道,张某己又指使被告人张某丙驾驶铲车去堵排污管道,被告人张某丙驾驶铲车将**民爆公司大门堵住两个多小时。
2015年秋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酒后在**村村委门外遇到村民李某癸,因不满李某癸与上届同为竞选对象的韩某某走的近,便对李某癸进行辱骂。
2018年2月9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与村民宋某某因发放养老金问题在村委发生争吵。当日下午6时许,张某甲同妻子崔某乙、大儿子张某A、三儿子张某B未经允许进入宋某某家中滋事。宋某某妻子栗某某见状,跑出院外将大门反锁后报警,张某甲等人将宋某某家中玻璃水杯摔破,发现大门被反锁后,将大门强行拽开后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李某A、苗某癸、苗某A、刘某丁、申某甲、张某己、李某壬、苗某B、刘某戊、栗某某、苗某C、张某C、魏某某、张某丁、苗某己、张某庚、崔某乙、张某A、张某B、马某丙、郝某乙、苗某乙、周某某、秦某乙、程某乙证言;
3.被害人丁某乙、刘某丙、苗某壬、李某癸、宋某某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苗某甲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
7.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苗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赵某某、苗某甲、张某丙强拿硬要、随意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苗某乙强拿硬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被告人张某甲、赵某某、苗某甲、张某丙、苗某乙属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被告人张某甲、赵某某、苗某甲、张某丙为犯罪集团,被告人张某甲系犯罪集团首要分子。被告人苗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长: 冯文莉
检 察 员: 秦云峰
检 察 员: 张东锋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赵某某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被告人苗某甲(联系电话1557792****)现取保候审于**省**市;被告人张某丙(联系电话1328355****)、苗某乙(联系电话1359325****)均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材料和证据14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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