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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赵某某等5人寻衅滋事案)_喀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喀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喀检公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71990********,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街**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喀左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3日被喀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11990********,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住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小区**座**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喀左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3日被喀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都某甲(都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221991********,满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桓仁满族自治县,住辽宁省本溪市桓仁县**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喀左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3日被喀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821989********,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凌源市,住凌源市**街**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喀左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3日被喀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4041982********,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喀左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3日被喀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喀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都某甲、魏某某、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都某甲、魏某某、刘某甲等人酒后在喀左县**歌厅唱歌时,张某某在歌厅包房开门过程中碰了王某某一下,后双方发生口角。在王某某及其朋友国某某离开歌厅后,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都某甲、魏某某、刘某甲追出去与王某某两人发生口角,并追逐殴打王某某、国某某两人,致其二人住院治疗。2020年3月17日,经喀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头面部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国某某面部损伤已构成轻微伤。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都某甲、魏某某、刘某甲自动到喀左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自首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都某甲、魏某某、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都某甲、魏某某、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某某甲、魏某某、刘某甲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扰乱了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五名被告人自动投案,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喀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成梅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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