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海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海检诉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出生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831995********,汉族,中专文化,无,住海林市**镇**住宅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市**派出所)。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被海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林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出生地河南省信阳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8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现住北京市昌平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公安局**派出所)。2019年11月11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被海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海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5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谭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出生地湖南省耒阳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811988********,汉族,大学专科,无业,住湖南省耒阳市**栋2**元**室(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公安局**派出所)。2019年11月21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被海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海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5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出生地江西省景德镇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221994********,汉族,大学专科,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镇**村平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公安局**派出所)。2019年11月8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被海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海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2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牡丹江市海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赵某甲等人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分别于2020年3月19日、2020年5月2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2日、同年6月22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案件重大、复杂于2020年3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今,被告人张某甲通过经营“未央网络推广总店” 淘宝店从事网络有偿删帖服务。其以每条100元到几百元不等的价格收取客户费用,再通过联系上线赵某甲、冯某某删帖并支付一定费用,非法从中赚取差价。截至到2019年10月,被告人张某甲通过互联网进行有偿删除信息服务累计经营金额584,810元,非法获利20万元。其中张某甲为尚某某删除网站中帖子及信息累计金额31,770元,为谭某某删除网站中帖子及信息累计金额36,500元,为王某甲删除网站中帖子及信息累计金额9,100元,为严某某删除网站中帖子及信息累计金额1,500元,为裴某某删除网站中帖子及信息累计金额2,740元,为杨某某删除网站中帖子及信息累计金额2,500元,为赵某乙删除网站中帖子及信息累计金额2,500元,为徐某某删除网站中帖子及信息累计金额4,640元,为何某某删除网站中帖子及信息累计金额600元,为易某某删除网站中帖子及信息累计金额2,700元,为唐某某进删除网站中帖子及信息累计金额7,000元,为潘某某删除网站中帖子及信息累计金额1,400元,为梁某某删除网站中帖子及信息累计金额10,600元,为微信号为Fk55596(微信号境外登陆,未能核实真实身份)的人删除网站中帖子及信息累计金额204,500元,为微信号为tnpz8899(微信号境外登陆,未能核实真实身份)的人删除网站中帖子及信息累计金额237,000元,为孙某某删除网站中帖子及信息累计金额21,400元,为张某乙删除网站中帖子及信息累计金额5,700元,为赵某甲网站中帖子及信息累计金额2,660元。
被告人赵某甲系向张某甲提供有偿删帖服务的上线。2017年至今,被告人赵某甲通过互联网进行有偿删除信息服务累计经营金额111,930元,非法获利4万元。其中,赵某甲为张某甲删除网站中帖子及信息累计金额20,760元,为胡某某删除网站中帖子及信息累计金额6,100元,为肖某某删除网站中帖子及信息累计金额14,250元,为黄某某删除网站中帖子及信息累计金额46,420元,为汪某某删除网站中帖子及信息累计金额12,450元,为王某乙删除网站中帖子及信息累计金额1,800元,为赵某丙删除网站中帖子及信息累计金额10,150元。
2017年初,被告人谭某某通过互联网为客户提供有偿删帖服务。期间,其将不能处理的信息通过QQ联系张某甲处理,并支付张某甲一定费用,然后加价向客户收取费用,非法从中赚取差价。截止到案发,被告人谭某某通过互联网进行有偿删除信息服务累计经营金额63,560元,非法获利2万元。其中,谭某某支付张某甲删除网站中帖子及信息累计金额36,500元,谭某某支付周某某删除网站中帖子及信息累计金额22,340元。谭某某支付张某丙删除网站中帖子及信息累计金额4,720元。
被告人冯某某系向张某甲提供有偿删帖的上线。2017年至今,被告人冯某某通过互联网为张某甲提供有偿服务累计经营金额54,570元,非法获利4万元。
经侦查,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张某甲的父亲张某丁主动带领公安机关在海林市**镇**住宅楼**单元**室将张某甲口头传唤到案;被告人赵某甲于2019年11月11日在北京市大兴国际机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被告人谭某某于2019年11月21日在湖南省耒阳市****公寓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被告人冯某某于2019年11月8日在秦皇岛**医院宿舍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有偿删帖明细表、淘宝账户交易截图等;
2. 被告人张某甲、赵某甲、谭某某、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 证人王某甲、严某某、赵某乙等人的证言;
4. 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5. 微信、支付宝调取数据光盘各1个。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赵某甲、谭某某、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赵某甲、谭某某、冯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并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谭某某、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海林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洪艳
(院印)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附件:
1. 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牡丹江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甲、谭某某、冯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中;
2. 卷宗11册、光盘9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