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晋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20〕29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12月22日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91979********,哈尼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县,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乡**村委**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逮捕。
辩护人郜某某,云南大合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9年5月1日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91979********,哈尼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县,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乡**村委**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逮捕。
辩护人马某某,云南正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16时36分许,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将李文李某某停放于昆明市晋某区晋城镇仟村超市门口路边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182元的粉白色台铃牌电动自行车盗走骑至晋某区晋城镇俊腾达工业园区的住处藏匿。后二人将该电动自行车拆解准备贩卖即被民警查获。案发后,该电动自行车已被追缴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台铃牌电动车一辆;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文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搜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晋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莹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晋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证据开示清单》2份。
5.《量刑建议书》4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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