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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赵某某挪用资金案)_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孟检一部刑诉〔2019〕16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21970********,汉族,初中,孟津县**镇**村**组出纳,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住河南省孟津县**镇**号,农民,2013年至2018年任**镇**村**组出纳,非政协委员,非人大代表, 政治面貌群众。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8年8月3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捕,同日被孟津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9年9月4日被孟津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孟津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赵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21952********,汉族,小学,孟津县**镇**村**组会计,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住河南省孟津县**镇**号,农民,2013年至2018年任**镇**村**组会计,非政协委员,非人大代表, 政治面貌群众。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8年8月3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9月4日被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捕,同日被孟津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9年9月3日被孟津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孟津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孟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至2018年,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在分别担任孟津县**镇**村**组出纳、会计期间,在**镇农业银行用张某某的名义开一帐号卡号:62284507300********专用于存本组集体资金,张某某持卡,赵某某设置密码;二人在**镇农业银行此卡号下购买三次理财产品、一次基金。第一次是2013年3月5日,购买理财产品303000元,2013年6月5日返本,派息2832.84元;第二次是2013年11月17日,购买理财产品300000元,2014年1月15日返本,派息1906.85元;第三次是2014年4月7日,购买理财产品2260000元,2014年5月27日返本,派息15473.26元;第四次是2015年12月14日,购买基金1106428.21元,2016年1月13日连本带息赎回1108201.06元。共产生利息21985.77元,两人将其私分、购买福利。

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已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津县支行出具的证明、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交易明细清单、中共孟津县纪委、监察委案件(线索)移送表、移交材料、缴款凭证;2.证人证言:证人陆某某、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组集体资金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两年至三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孟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盛朴

2019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孟津县**镇**号;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孟津县**镇**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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