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31982********,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现住本市和平区**路**里**号(户籍所在地:本市北辰区**街**里**号楼**号)。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11987********,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本市和平区**路**里**号。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汽车拉载被告人赵某某等人沿本市和平区南京路逆行左转湖北路,被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泰安道大队交警李某某拦停,在李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纠正违法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与其发生争执,并对李某某进行辱骂、殴打。经群众报警,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小白楼派出所民警赶赴现场将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抓获。经法医鉴定,李某某受伤致头皮擦挫伤,鉴定为轻微伤;面部软组织擦挫伤,鉴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李某某、王某某等五名证人的证言;
2、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人民警察证、医院诊断证明书等书证;
3、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
4、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
5、执法记录仪录像;
6、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二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孙 骞
代理检察员:黄晓丹
2019年3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现均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0200****、1370206****。
2、侦查卷二册(附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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