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桦检一部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2196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桦甸市**学校教师,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住桦甸市**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桦甸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51970********,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桦甸市**教师,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住桦甸市**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桦甸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桦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22时59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在与被告人张某某共同饮酒后,明知张某某饮酒而将其所有的吉*****号小型轿车交予张某某驾驶。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吉******号小型轿车承载赵某某,沿桦甸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桦甸市**街道**前时,被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0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1.案件提起及查获经过;2. 民警工作说明;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4.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5.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6.户籍信息;
二、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供述和辩解;
三、鉴定意见: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四、视听资料:查获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被告人赵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明知张某某醉酒仍将车辆交给张某某驾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琳琳
(院印)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4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证据开示清单》各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 查获视频光盘1张;讯问视频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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