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某、赵某徇私枉法案)(公开版)_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021961********,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济宁市任城区人,济宁市公安局**区分局原****、****,现任济宁市公安局**区分局***干部,住济宁市任城区**小区**室。因涉嫌徇私枉法罪,经济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0月31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济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济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111978********,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济宁市任城区人,济宁市**支队****区**大队***警察,住济宁市任城区**小区**室。因涉嫌徇私枉法罪,经济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0月30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济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济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济宁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涉嫌徇私枉法罪,于2020年1月13日移送济宁市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检察部门审查起诉,济宁市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检察部门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16日分别告知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济宁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2月28日将本案移交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4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6日补查重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15天。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28日,受害人杨某被张某乙持刀砍伤,经鉴定伤情为轻伤二级。同年5月1日,张某乙被济宁市公安局**区分局***派出所抓获,5月2日,张某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立案侦查并被刑事拘留,案件由时任济宁市公安局**区分局***派出所民警赵某某主办。

张某乙父亲张某丙及姨夫廉某某得知张某乙被抓获后,廉某某利用与时任济宁市公安局**区分局****张某某的同学关系,请托张某某过问该案。张某某遂联系赵某某,并让赵某某对张某乙给予照顾。2014年5月9日,赵某某对张某乙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提请济宁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5月14日,在赵某某主持下,张某乙父亲张某丙向受害人一方赔偿6万元,取得受害人谅解,赵某某当日将调解协议书和谅解书报送检察机关。2014年5月15日,济宁市**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但无社会危险性,无逮捕必要”为由,决定对张某乙不批准逮捕,5月16日,张某乙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23日,赵某某将张某乙故意伤害案呈请侦查终结,并制作了起诉意见书,在赵某某与张某某联系后,将案件搁置未移送起诉。2015年12月,赵某某调离***派出所。

2018年2月,张某乙犯故意杀人案,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办案人员要求赵某某提供张某乙故意伤害案处理情况的证明材料,赵某某将该情况告诉了张某某。张某某、赵某某为防止张某乙故意伤害案未起诉的行为被发现,赵某某伪造了受害人杨某要求自诉的询问笔录和《撤销案件决定书》,张某某安排**区公安分局印章管理人员张某丁在伪造的《撤销案件决定书》上加盖了分局公章,赵某某将上述伪造的证据材料及文书提供给办案人员,后补充移送至检察机关,上述伪造材料被作为证据在张某乙故意杀人案的庭审活动中被当庭出示。

2019年2月,张某乙故意伤害案违法撤案的事实被发现,公安机关对张某乙故意伤害案重新立案侦查,后移送起诉至检察机关,后由检察机关追加起诉了张某乙故意伤害案。2019年11月1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张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OPPOR11PLUS手机一部;2.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安分局****分工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田某某、董某某、褚某某均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赵某某手机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或受较轻追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人系共同犯罪,且积极实施,均认定为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张某某、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至二年一个月,建议判处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斌

检察官:张艳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临沂市平邑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泰安市东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七册、光盘二十三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OPPOR11plus手机随案移送法院;

5.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