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刑诉〔2019〕131号
1.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0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乡**居委会**路**号**幢**室,现住原籍,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1月2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行政拘留;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月27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30日04时许被抓获,同日被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乐东黎族自治县看守所。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30日被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2.被告人赖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0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海南省白沙县**乡**居民委员会**队**幢**室,现住原籍,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30日04时许被抓获,同日被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乐东黎族自治县看守所。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30日被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3.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0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海南省白沙县**乡**居民委员会**队**幢**室,现住原籍,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30日04时许被抓获,同日被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30日被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4.被告人李茂国,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103198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村**号,现住原籍,务工。李茂国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2月2日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自2004年9月27日起至2005年9月26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2005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7月29日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自2008年5月22日起至2009年11月21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2009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日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8年9月2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2018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日22时许被抓获,于2019年7月3日被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30日被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5.被告人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公民身份号码4307251985********,户籍地湖南省桃源县**乡**村*组**,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村**号,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9月25日被海口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1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4日15时30分许被抓获,于2019年7月5日被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8日被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6.被告人秦正国,男,1977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公民身份号码4210221977********,户籍地湖北省公安县**镇**村**组**号,住海口市龙华区**路**旅租**房,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6日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自2017年3月17日至2018年4月16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2018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4日15时55分许被抓获,于2019年7月5日被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8日被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7.被告人沈波,男,1972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公民身份号码3301221972********,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镇**村,住海口市龙华区**路**旅租**房,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18日被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自2004年12月25日起至2005年12月24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2015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4日15时55分许被抓获,于2019年7月5日被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8日被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8.被告人胡应新,男,1972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公民身份号码4224231972********,户籍地湖北省公安县**镇**村**组**号,住原籍,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12日21时许在湖北省公安县**镇**酒店**房间被抓获,于2019年7月13日送湖北省公安县看守所羁押,于2019年7月19日被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8日被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赖某某、李某某、李茂国、周某某、秦正国、沈波、胡应新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分别于2019年9月27日、10月11日、29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李茂国、周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分别于2019年9月27日告知被告人赖某某、秦正国、沈波、胡应新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19年11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27日21时许,特情人员符某某、邢某某和被告人张某某、赖某某、李某某在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镇大坡“520”歌舞厅喝酒时,向张某某提出购买毒品,次日13时许,张某某和符某某约定以1600元人民币1克冰毒的价格进行交易。2019年6月28日15时许,符某某(微信名:**)通过微信向张某某(微信名:**)转账了2000元人民币购买毒品,之后根据张某某的要求,2019年6月29日21时33分许符某某又通过微信向张某某转账了2000元人民币,2019年6月29日22时38分许符某某又通过微信向张某某转账了500元人民币,张某某收取上述合计4500元人民币后通过微信向李茂国(微信名:**)转账了1600元人民币购买毒品。2019年6月30日凌晨0时许,赖某某驾驶一辆力帆牌小轿车载着张某某、李某某从昌江来到海口秀英区某小区停车后,接着张某某、赖某某、李某某三人打的来到海口市美兰区蓝天路123酒吧门口旁边的**阁里跟李茂国见面后,李茂国在**阁旁边的小巷子里将1包毒品交给张某某,之后赖某某又驾驶一辆力帆牌小轿车载着张某某、李某某从海口回到昌江,三人来到位于昌江黎族自治县**镇**大道**号的**商务酒店**号房间里与符某某、邢某某见面后,张某某将1包毒品交给符某某,这时候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某、赖某某、李某某,并扣押张某某贩卖给符某某的毒品1包(净重0.3克)、OPPO手机1部(号码:1303608****、1838959****)、10元人民币、力帆牌小轿车1辆,李某某的OPPO手机1部(号码:1850897****)、7元人民币以及赖某某的HONOR手机1部(号码:1339899****)。经鉴定,该1包涉案毒品(净重0.3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2.被告人李茂国到案后,供称其向张某某贩卖的毒品系2019年6月29日21时许在海口市龙华区滨濂村的一个巷子里以16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周某某购买的,并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将周某某抓获,之后李茂国又通过微信向周某某转账了1600元人民币购买毒品。2019年7月4日14时许,在李茂国的配合下,公安民警在金山小区西门口附近的小卖部处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并缴获、扣押周某某的冰毒2包(总净重0.74克)、OPPO A5手机1部(号码:1369751****、1788673****)。经鉴定,该2包涉案毒品(总净重0.74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周某某到案后,供称其被缴获的该2包冰毒系收取李茂国的微信转账1600元人民币后,于2019年7月4日下午15时许在海口市**旅租**房间里以1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秦正国、沈波购买的,未及交给李茂国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并供称其于2019年6月28日左右(具体时间不记得了)在海口市龙华区滨濂村的一个巷子里以16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李茂国贩卖了1包冰毒(净重0.3克),以及供称其向李茂国贩卖的该1包冰毒系于2019年6月28日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在海口市**旅租**房间里向秦正国购买的。
3.2019年7月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秦正国、沈波在海口市**旅租**房间里被公安民警抓获,并缴获、扣押两人的冰毒10包(总净重8.43克)、电子秤1个、GIONEE手机1部(号码:1390754****,沈波所使用)、Honor手机1部(号码:1313609****,秦正国所使用)、身份证1张、冰壶1个、锡纸1卷、塑料吸管若干、coolpad手机1部(无手机卡)、银行卡2张、收款收据1张、打火机3个、剪刀1把、锡纸1条等财物。经鉴定,该10包涉案冰毒(总净重8.43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秦正国、沈波到案后,均供称其二人结伙于2019年7月4日下午15时许在海口市**旅租**房间里以1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周某某贩卖了2包冰毒(总净重0.74克)。另,秦正国供称其于2019年6月28日在海口市**旅租**房间里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周某某贩卖了1包冰毒(净重0.3克)。
4.被告人秦正国、沈波到案后,均供称其二人结伙于2019年6月份合资4000元人民币(各人出资2000元人民币)向胡应新购买毒品,并且二人于2019年7月4日14时许到海口市西站去取了一个装有毒品(净重9.17克)的纸盒,回到海口市**旅租**房间里以1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周某某贩卖了2包冰毒(总净重:0.74克)。2019年7月12日21时许,胡应新在湖北省公安县**镇**酒店**房间被当地公安民警抓获,并缴获、扣押其毒品4包(总净重8.5克)、塑料吸管3个、透明塑料封口袋15个、手机1部。经鉴定,从1、2、4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从3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二甲基砜成份。胡应新到案后,供称其于2019年7月1日18时17分许收取秦正国的微信转账3200元人民币后,用纸盒将冰毒(净重9.17克)打包后从湖北省公安县通过长途汽车邮寄到海口市给秦正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1包(净重0.3克)、OPPO手机1部(号码:1303608****、1838959****)、10元人民币、机动车(力帆牌小轿车)1辆;OPPO手机1部(号码:1850897****)、7元人民币;HONOR手机1部(号码:1339899****);VIVO手机1部(号码:1397692****);毒品2包(总净重0.74克),OPPO A5手机1部(号码:1369751****、1788673****);毒品10包(总净重8.43克),电子秤1个,GIONEE手机1部(沈波所使用,号码:1390754****),Honor手机1部(秦正国所使用,号码:1313609****),身份证1张,冰壶1个,锡纸1卷,塑料吸管若干,coolpad手机1部(无手机卡),银行卡2张,收款收据1张(407房收款收据),打火机3个,剪刀1把,锡纸1条;毒品4包(总净重8.5克),塑料吸管3个,透明塑料封口袋15个,华为白色直板触屏手机1部;
2.书证:人口信息、全国人口信息表、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呈请控制下交付报告书、发破案经过、呈请破案报告书、呈请指定管辖报告书、拘留证、指定管辖决定书,羁押证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电子天平检定证书、称量笔录、照片、取样笔录、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笔录、手机微信截屏,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释放证明书,中国移动通信用户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检查笔录、称重笔录、封存笔录、证据保存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电子天平鉴定证书、称量笔录、取样笔录、称量照片、取样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证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办案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符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人邢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被告人李茂国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被告人秦正国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被告人沈波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被告人胡应新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琼公物鉴(理化)字〔2019〕466号)、《理化检验报告》(琼公物鉴(理化)字〔2019〕487号)、《理化检验报告》(琼公物鉴(理化)字〔2019〕489号)、《理化检验报告》(琼公物鉴(理化)字〔2019〕553号);
6.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方位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其中,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李茂国、周某某均对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赖某某、李某某、李茂国、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中周某某先后两次向李茂国贩卖毒品)且被告人张某某、赖某某、李某某的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性质,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秦正国、沈波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中秦正国先后两次向周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胡应新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茂国因犯贩卖毒品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茂国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周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秦正国因犯贩卖毒品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波因犯盗窃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宗世
2019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赖某某、李某某、李茂国、周某某、秦正国、沈波、胡应新现羁押于乐东黎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1张;
3.随案移送涉案财物:手机9部、人民币17元、电子秤1个;另,扣押在案的机动车(力帆牌小轿车)1辆、身份证1张、冰壶1个、锡纸1卷、塑料吸管若干、银行卡2张、收款收据1张(407房收款收据)、打火机3个、剪刀1把、锡纸1条、塑料吸管3个、透明塑料封口袋15个等财物由公安机关暂予保管;
4.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关于张某某、赖某某等8人贩卖毒品指定管辖的批复》(琼检二分公诉指辖批(2019)1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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