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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贾某甲寻衅滋事案)_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林院公诉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某某,女,1950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50122195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号,现住托克托县****路附近。2019年9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托克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16日由托克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贾某甲,男,194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为150122194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村**号,现住托克托县**镇**路附近。2019年9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托克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16日由托克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托克托县公安局看守所。

本案由托克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贾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4日由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贾某甲夫妻二人的女儿贾某乙与丈夫许某某经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后离婚。后贾某乙不服向托克托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托克托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驳回贾某乙的再审申请。被告人张某某、贾某甲二人因不满女儿贾某乙的离婚纠纷一案判决结果,于2017年7月至9月期间多次前往北京市天安门地区及中南海周边、国家信访局、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国家重要机关上访,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分别对张某某、贾某甲二人训诫两次,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分别对张某某、贾某甲二人训诫四次,每次托克托县五申镇人民政府派出信访工作人员开车去北京将张某某、贾某甲二人接回。

2018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贾某甲多次前往托克托县人民法院及托克托县人民法院审判员迟某某家门口闹事、高声谩骂。

 2018年期间,托克托县五申镇人民政府以1600元的价格租赁任某某坐落在托克托县**镇**巷**号院内的西房给张某某、贾某甲、贾某乙三人居住。2017年9月至2019年6月期间,托克托县五申镇人民政府分多次支付张某某及贾某甲信访补助资金、维稳费、贾某乙的住院医疗费共计382000元,其中2018年7月9日一次性支付300000元信访补助资金。

2019年6月,中央扫黑除恶督导组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宾馆入住期间,张某某前往呼和浩特市新城宾馆西门上访。

2019年9月19日11时许,托克托县公安局民警在呼和浩特市火车西站执勤时发现被告人张某某、贾某甲二人准备购买去往北京的车票上访,后将二人拦截并送回托克托县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贾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被告人年事较高,建议对张某某判处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贾某甲积极认罪认罚对其判处八个月有期徒刑,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莉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贾某甲现羁押于托克托县公安局看守所;

2.案卷2册、光盘2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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