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126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321967********,汉族,小学文化,菜贩,户籍在山东省梁山县**镇**村**号,住本市虹口区**路**弄**号**室。2020年3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贾某某,女,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73********,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在安徽省霍邱县**乡**村,本市无固定住所。2020年4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9日5时24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发现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本市虹口区**路**号**门的一辆雅马星玥牌TDR35Z型电动自行车多日无人使用,遂伙同被告人贾某某将涉案电动自行车搬上自己的商务车(车牌号鲁H****8)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875元。
2020年3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虹口区水电路***号菜市场附近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经张某某多次电话劝说,于2020年4月22日从户籍地来沪,由张某某带至凉城新村派出所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被窃的时间、地点及车辆特征。
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路面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贾某某实施盗窃和逃逸的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已被依法扣押。
4.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虹发改价认〔2020〕28号),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875元。
5.证人宋某某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张某某、贾某某到案经过。
6.被告人张某某、贾某某的供述及辨认,证实两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两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具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某、贾某某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蔚
检察官助理:林卓良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贾某某现羁押于本市虹口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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