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新检一部刑诉〔2019〕9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105197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兰州市西固区,住兰州新区**镇保障房**区**号楼**单元**室,系货车司机;2008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景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5年5月刑满释放。2019年8月1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由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年9月7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被告人贺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121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兰州市永登县,住兰州市永登县**镇**住宅小区**号楼**室,系永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无前科。2019年8月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本院认为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当日兰州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122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兰州市皋兰县,住兰州市西固区**国际**-**室,无业,无前科。2019年8月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本院认为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当日兰州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122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兰州市皋兰县,住兰州市七里河区**中路**厂**栋**单元**室,无业,无前科。2019年8月1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本院认为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当日兰州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州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贺某甲、马某甲、周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4日12时许,贺某乙(另案处理)因与其前妻何某某产生情感纠纷,纠集被告人张某某、贺某甲、周某某等人,将被害人陈某甲从兰州新区彩虹城陈某甲的办公室中带至贺某乙位于兰州新区绿地智慧金融城别墅区**区**栋**室的家中,通过限制被害人陈某甲人身自由的方式,试图询问贺某乙前妻何某某的下落。期间,被告人贺某甲、张某某、周某某三人将被害人陈某甲按倒在房间茶几上,贺某乙在陈某甲脸上盖一毛巾后,往其脸上浇水,随后贺某乙用胶带将被害人陈某甲捆绑后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马某甲伙同王某某、马某乙(均另案处理)一起对陈某甲进行殴打,马某乙在陈某甲脸上扇了两巴掌。当天傍晚时分,贺某乙等人又将陈某甲带至陈某甲位于兰州新区彩虹城的办公室内对其继续进行拘禁,被告人贺某乙、贺某甲再次对陈某甲进行殴打、辱骂,王某某用手机击打陈某甲头部,贺某乙强迫陈某甲现场书写内容为找到何某某的保证书及欠条,并强迫陈某甲的父亲陈某乙与弟弟陈某丙在保证书上签字。贺某乙等人于次日凌晨3时许离开。被害人陈某甲被限制人身自由时间约15小时。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甲外伤致头皮下血肿、右侧第7前肋裂纹骨折、纵膈气肿,损伤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贺某甲、马某甲、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3、证人柴某某、陈某丙等人证言;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被害人住院病历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贺某甲、马某甲、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贺某甲、马某甲、周某某非法剥夺被害人陈某甲的人生自由,并在拘禁期间对被害人陈某甲进行殴打,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贺某甲、马某甲、周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常青
助理检察员:高彬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贺某甲、马某甲、周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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