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2****0716,初中文化,吉林省农安县人,无业,住农安县****小区****栋****门****室。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8年5月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谷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2****4318,初中文化,吉林省农安县人,工人,住农安县****小区****栋****号车库。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8年4月1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5月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谷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谷某某,在没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8年2月份至2018年4月份,在农安县****小区****栋****号车库非法销售香烟,于2018年4月11日被长春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检查时发现,执法人员当场查获各类香烟962.1条。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上述香烟价值人民币167,221.00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一)书证;
(二) 证人王某某、宋某、曹某某、周某某证言;
(三) 被告人张某某、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四) 鉴定意见;
(五) 指认、辨认笔录;
(六)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谷某某在没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前提下,擅自销售香烟,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潮
2018年12月30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谷某某现分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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