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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谭某非法持有毒品案)_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19〕211号

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8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41980********,四川省兴文县人,小学文化,农村居民,现住兴文县********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6月1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8日被兴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谭某某,男,汉族, 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81986********,四川省兴文县人,小学文化,农村居民,现住兴文县**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6月1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8日被兴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谭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9年10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19年10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谭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于2019年4月至5月期间,将毒品海洛因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魏某某、胥某甲吸食,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被告人谭某在贩卖毒品海洛因,仍居间介绍吸毒人员魏某某、胥某甲向谭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具体如下:

1、2019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在自己位于大坝苗族乡老工商所的家中把吸毒人员胥某甲介绍给被告人谭某,当晚被告人谭某在被告人张某某家中贩卖了5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给胥某甲;第二天的中午,被告人谭某在被告人张某某家贩卖了5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给胥某甲。

2、2019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在自己家中把吸毒人员魏某某介绍给被告人谭某,当晚被告人谭某在被告人张某某家中贩卖了5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给魏某某,4月25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谭某在被告人张某某家中贩卖了5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给魏某某。

2019年5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谭某共谋出资购买毒品海洛因,并租用一辆由李某某驾驶的车牌为川Q78E66的黑色商务轿车从兴文出发到叙永购毒,二人到达叙永后,由被告人张某某出面向胥某乙(另案处理)购买了3700元的毒品海洛因,购得毒品后二人乘坐李某某驾驶的车辆返回兴文,在古宋都良坝石海收费站被兴文县公安局民警查获,从该车第二排右边的座位下查获毒品疑似物10.13克。民警立即对查处到的毒品依法扣押封存后送检,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谭某被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勘查笔录,5、辨认笔录,6、有关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非法销售,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谭某在贩卖毒品而帮其居间介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文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倩

2019年12月4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谭某某现羁押于兴文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三册、光盘六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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