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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谢某甲等诈骗案)_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金检一部刑诉〔2020〕Z6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622200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蒙城县********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5月12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高栏港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甲,曾用名谢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51998********,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思南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5月12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高栏港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姚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5200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洞口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5月12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高栏港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高栏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谢某甲、姚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至2020年5月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姚某某、谢某甲3人先后加入“中国**营销”公司,在微信上假冒女性与他人建立男女朋友关系,取得对方信任后,以看病、吃饭、发红包表爱意等各种理由,通过微信、支付宝转帐、发红包方式骗取对方钱财,所得钱款归各自所有。

1.2020年1月以来,被告人张某某以“谢某丙”的虚假女性身份,使用b158bp7****的微信,通过上述方式共骗取被害人冯某某人民币6218.74元,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564元。

2.2019年11月以来,被告人谢某甲以“王某某”的虚假女性身份,使用KDJ13579****和k1308570****的微信,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卓某某人民币6576.88元;使用KDJ13579****的微信,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38.77元。

3.2020年1月以来,被告人姚某某以“韦某某”的虚假女性身份,使用xiewei1343100****、gjb1343100****的微信,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沈某某人民币338.19元,骗取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1700元,骗取被害人梁某某人民币2096.8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3部,笔记本1本;2.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情况,抓获经过、指认照片、指定管辖决定书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冯某某、陈某某、卓某某、李某甲、梁某某、杨某某、沈某某的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班某某、张某某、李某乙等证人的证言;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谢某甲、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搜查、提取、辨认、提取笔录;7.电子数据:微信、支付宝账号注册信息、流水,被告人张某某、谢某甲、姚某某手机中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谢某甲、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谢某甲、姚某某分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均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张某某、谢某甲、姚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谢某甲、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谢某甲、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郭俊

检察官助理  邓文睿

2020年9月4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谢某甲、姚某某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陆卷,光盘叁张,U盘壹个,笔记本壹本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5.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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