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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许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刑二刑2020〕62号

被告人许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61992********,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山县,住通山县**镇**村**组**号。2013年5月因结伙斗殴被通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1月11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61993********,汉族,初中,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山县,住通山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1月13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1日22时许,曹某某(已判决)与宋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当晚得知宋某某在通山县徐家桥吃夜宵后,遂授意张某乙(已判决)带人前往该处殴打宋某某,张某乙便邀约被告人许某甲、张某甲,许某乙(另案处理)前往徐家桥夜宵摊,随意对唐某某、宋某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唐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曹某某、张某乙、许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唐某某、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许某甲、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张某甲为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智勇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许某甲、张某甲现羁押于通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办案说明材料一份。

4.证据目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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